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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6.05. 府訴二字第10720904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年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48554300號裁處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街○○號○○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6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由訴願人向本府教育局申請獲准於系爭
    建築物設立臺北市○○補習班(下稱○○補習班),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築
    物經營補習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 D類休閒、文教
    類 D-5組,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築物應於每年7月1日起至12
    月31日止(第3、4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築物
    未依規定辦理民國(下同)105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乃以 106年3月28日北
    市都建字第 10634144800號函通知○○補習班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辦理,逾期則依建築法相
    關規定裁處。○○補習班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規定,以106年5月26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648554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該函誤植系爭建築物地址,原處分機關以106年6
    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260100號函更正),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1月29
    日補充訴願資料,3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5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106年12月26日(收文日)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106罰
      執字第 00371102號,(1060300371102)裁處書」,惟查該文號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分署106年12月11日通知之案號,經訴願人於 107年3月29日(收文日)訴願書中陳明
      補正為請求撤銷原處分;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 106年12月26日,距原處分之送
      達證書影本所載送達日期( 106年6月2日)雖已逾30日,惟查訴願人於斯時之戶籍地址
      係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惟原處分之送達地址為本市松山區○○○路○○段
      ○○號○○樓之○○,是原處分之送達不合法,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
      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
      條第1項、第3項及第 5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
      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
      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D│休閒、│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D-5│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
      │類│文教類│學之場所。         │  │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
      │ │   │              │  │。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D-5 │1、補習(訓練)班、文康機構等類似場所。            │
      │   │……                             │
      └───┴───────────────────────────────┘
      行為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3條規定:「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
      簽證結果製成檢查報告書。」第5條第1項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類別        │D類  │休閒、文教類      │
      ├──────────┼────┴────────────┤
      │組別        │D-5               │
      ├────┬─────┼─────────────────┤
      │檢查及申│頻率   │每一年一次            │
      │報期間 ├─────┼─────────────────┤
      │    │期間   │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    │     │(第三、四季)          │
      ├────┴─────┼─────────────────┤
      │施行日期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9                       │
      ├───────────┼────────────────────────┤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列│
      │           │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           │)。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D5……等類組。   │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           │            │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99年即取得系爭建築物之裝修合格證明,其後又取得
      ○○有限公司之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自主管理檢查合格標章(有效年度: 104~105年
      ,有效期限: 104年4月17日~105年12月31日),且○○補習班已奉本府教育局准於106
      年7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暫停招生,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築物領有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開
      設經營○○補習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D-
      5組之場所,惟未依規定辦理系爭建築物105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
      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本府教育局 106年5月23日北市
      教終字第10634997400號函、補習班資料區查詢列印畫面及原處分機關 106年6月12日建
      築物公安申報資料登錄查詢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99年即取得系爭建築物之裝修合格證明,其後又取得臺北市建築物公共
      安全自主管理檢查合格標章,且○○補習班已奉本府教育局准自106年7月1日至106年12
      月31日暫停招生云云。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申報;
      且建築物使用用途屬D類休閒、文教類D-5組,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
      導之場所,申報人應於每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第3、4季)止,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為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辦法第 3條附表一所明定。經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開設○○補習班,其為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而系爭建築物之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定之 D類休閒
      、文教類 D-5組供補習教育之場所,自應於每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第3、4季)止,主
      動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況原處分機關業以106年3月28日函通知○○補習班應
      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其仍未辦理系爭建築物10
      5 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人所稱裝修合格證明或
      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自主管理檢查合格標章,均與其應辦理 105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之義務無涉,訴願人尚難執此而邀免責;又○○補習班申請暫停招生獲准係自
      106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惟此並不影響其未依規定於 10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
      止辦理 105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簽證之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補辦手
      續,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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