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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30. 府訴二字第10720905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2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1322500
號裁處書及第 107313225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7年2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1322500號裁處書中處訴願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部分
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7年2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 1073132250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本市南港區○○街○○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
,由訴願人於該址經營「無市招指油壓工作室」。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
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日在系爭建物查獲涉有妨害風化罪嫌情事,乃將使用人即訴願人
及案外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偵辦;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07年1月31日北市警南
分行字第 107311551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
位於第 3種住宅區,其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
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
規定,以107年2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1322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及案外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機關另以 107年2月7日北
市都築字第10731322502號函(下稱107年2月7日函)勒令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下稱○
君)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都市
計畫法第79條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且其將受20萬元之罰鍰處分(○君已另案提
起訴願);同函並副知訴願人。原處分及 107年2月7日函於107年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107年2月7日函及原處分,於 107年3月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月14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訴願人 107年3月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經查其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記
載為「107年2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1322502號」,惟訴願人於107年3月14日補具之訴
願書訴願請求欄則記載為:「請求減輕107年2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1322502號裁罰之
罰鍰,減至6萬元......」經查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7日函係該局命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君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並未有處罰鍰之處分;揆其真意,應認訴願人
除不服 107年2月7日函外,應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 允許使用......住宅。......服務業......園藝業。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十一)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摩業......。」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
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
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
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
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
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知道自己犯的錯,也願意改正,雖不敢奢望訴願撤銷,但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係裁罰 6萬元到30萬元,訴願人實無力負擔20萬元罰鍰,請求
依上開規定將裁罰金額減至 6萬元。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作為性交
易場所使用之事實,有系爭建物使用分區圖、南港分局107年1月1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
10730084500號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07年1月31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10731155100號
函及所附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知道自己犯的錯,也願意改正,雖不敢奢望撤銷原處分,但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79條規定係裁罰 6萬元到30萬元,訴願人實無力負擔20萬元罰鍰,請求依上開規
定將裁罰金額減至 6萬元云云。經查:
(一)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
停止使用等,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前
段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次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載
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
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
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最高行政法院94年
度判字第19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卷附南港分局106年11月1日對訴願人及男客○○○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妳於(1)何時,在何地?為警查獲妳何事?......答 我於(1) 日16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街○○段○○號○○樓,為警方查獲我跟客人從事
賣淫性交易,性交易結束時客人要離開時為警方查獲,我不知客人姓名(經警方查
證男客人為;○○○。......問 於今(1)日16時40分為警方查獲你和男客(○○○
)完成性交易,妳是提供何種性服務?答 我是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問 你所謂半
套性交易是指何種服務內容?答 是指幫男性生殖器官口交和用手直至射精為止。
問 妳於何時開始從事應召賣淫工作?在何址賣淫?由何人安排應召賣淫......事
宜?如何聯絡?答 我是於106年10月26日開始至該址從事賣淫工作至今,賣淫的地
點在臺北市南港區○○街○○段○○號○○樓。客人是由我刊登在○○廣告後在請
客人加我的LINE,我的LINE會顯示『○○』,由我幫我安排應召賣淫之相關事宜,
我和客人都是用 LINE聯絡,沒有電話。問 妳最近乙次應召賣淫於何時?在何地?
與何人完成性交易?代價為何?每次應召如何分帳?至今得利多少?答 我最近乙
次應召賣淫是於今(1) 日16時05分,在臺北市南港區○○街○○段○○號○○樓,
跟為警方所查獲客人(○○○)完成半套性交易並於16時40分結束。該次性交易代
價為新台幣1600元。每次應召新台幣1600元沒有分帳我自己獨得。應召至今得利約
新台幣16000元。......答 我沒有公司,我是個人工作室......問 妳以上所說是
否出於你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有無遭警方刑求逼供?答 以上所說均是出於我
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沒有。問 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妳對本案有無意見補充說
明?答 我以上所說完全實在。沒有意見補充。......」「......問 今(01)日警方
於16時40分許接獲檢舉至臺北市南港區○○街○○段○○號○○樓實施臨檢,你在
內因何事?為警查獲而被警方帶案到所製作偵訊筆錄?答 我當時去那邊(臺北市
南港區○○街○○段○○號○○樓)消費按摩和半套交易被警方查獲,性交易結束
......要離開時為警方查獲。問 你今(01)日是於何時前往○○街○○段○○號○
○樓按摩?作何消費?實際如何消費?如何為警方查獲?請詳述之。答 我是於今
(01)日下午約16時00分時許到該處,我是之前在網路上的○○內所刊登廣告獲知該
處有按摩之訊息,網路上有留一手機軟體LINE的帳號(○○)供我聯繫,我聯繫時
對方有貼圖告知該處按摩提供半套(為撫摸性器官至射精)1600元,後我聯繫手機
軟體LINE的帳號,他要我到○○街○○段○○號○○樓,我到了之後用Line聯繫她
幫我開樓下大門,我自行至 3樓。由一位小姐(經警方查詢其為○○○)帶我進入
按摩房間內,先收取費用付台幣1600元後她要我先洗澡,之後全身赤裸僅有一條毛
巾蓋住的開始按摩,按摩翻成正面時,她說要幫我服務,就用手與嘴......做半套
性服務,結束後要離去時警方來臨檢遭查獲。問 你所謂半套性交易是指何種服務
內容?答 指用口及手幫男性生殖器官撫摸直至射精為止。......問 你與應召女
子○○○從事性交易,他提供你何種服務?每次交易代價為何?交付給予何人?交
易次數為何?答 他提供我俗稱半套性服務。這次交易代價為新台幣1600元。錢就
交給現場的應召女子○○○。我跟他只交易過這一次。......」上開筆錄並經受詢
問人○○○(即訴願人)及男客○○○簽名捺印在案。是以,訴願人將系爭建物作
為性交易場所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之事證明確。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
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
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
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
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
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 101年1月6日
法律字第1000006693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
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為成
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合法
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
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與南港分局以上開函送資料分別將其以涉嫌觸犯刑法
第 231條第1項規定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此涉
及本件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既審認該二者是同一行為,
依法務部 107年4月23日法律字第10703505410號函釋意旨,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行政機關自不得依都市計畫
法規定裁處罰鍰;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
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行政機關自得為之。本件於就刑事
責任部分已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之情形,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縱為
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另原處分勒令訴願人停止違
規使用部分,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仍得
予以裁處。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勒令停止違規使
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關於請求分期付款部分,業經本
府法務局以 107年3月16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73715772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在案
,併予敘明。
參、關於107年2月7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查本件 107年2月7日函,係勒令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君停止違規使用,縱影響訴願人即
使用人於系爭建物之營業使用,僅係經濟利益之損失,且訴願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法律上
利害關係資料供核,難認訴願人對上開函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訴願人對上開函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及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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