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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6.14. 府訴二字第10720905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0532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民國【下同】73
      年7月15日門牌改編前為中山區○○路○○巷○○號○○樓),領有 73使字xxxx號使用
      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建物樓頂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
      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即棚架,下稱系爭構造物)。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106年12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
      06305328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於 107年2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1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郵政
      機關分別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及臺北市
      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即訴願書所載地址)等2址寄送,均於107
      年 1月10日送達,有蓋妥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戳及管理員簽名收訖之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復查原處分之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 107年1月11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居地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7年2月9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107年2月13日始經由原
      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有貼妥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收文
      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
      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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