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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6.14. 府訴二字第10720905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640364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
      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位於
      都市計畫第4種商業區(原屬第 3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4
      種商業區使用),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餐廳(市招:○○)。本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1日在系爭建築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將訴願
      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
      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
      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第2款第1目等規定,以106年12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 106403647
      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
      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
      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樓之○○,亦為訴
      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6年12月15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
      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106年12月1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
      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7年1月14日,
      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107年1月15日(星期一
      )代之。惟訴願人於 107年3月5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
      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
      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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