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7.06.14. 府訴二字第10720905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6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554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0日(收文日)訴願書之主旨欄記載略以:「…
…近來我突然收到……6萬元台幣的罰單:表示我是因房子有商業登記才罰6萬……」另
依訴願人107年4月9日(收文日)訴願書所附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
634554300 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
│ \ \ │臺北市 │
│訴願\ \ │ │
│人住居\ \ │ │
│地 \ \ │ │
├────────────┼───────┤
│桃園市 │3日 │
└────────────┴───────┘
三、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巷○○弄○○號、○○號、○○弄○○號至○
○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5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1層地上5層40
戶之RC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巷○○弄○○號○○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經
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現更名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辦理高氯離子鋼筋
混凝土建築物鑑定,並作成 96年12月6日(96)鑑字第1256號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
物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嗣本府以99年7月3
0日府都建字第09964214600號公告系爭建築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使用者
應於公告日起 2年內停止使用,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3年內拆除完竣;並以100年8月1
5日府都建字第10064219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101年7月29日
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
四、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6年1月至2月超過每月用水度數1度,乃以10
6年6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26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於 106年7
月20日前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述意見,訴願人未依限陳述。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
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6年1月至2月每月用水度數超過1度,且該址有商業登記情事,違反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行為時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規定,
以 106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554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7年3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
提起訴願,4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郵政
機關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桃園市新屋區○○街○○號)寄送,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訴
願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2月22日將原處分交付與訴願人之受
雇人,則原處分於 106年1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之注意
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
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 106年12月2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住居地在桃園市,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3日,其期間末日為107年1月24日(星
期三)。然訴願人遲至107年3月20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有貼妥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收文條碼之訴願書正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