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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6.14. 府訴二字第10720905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訴願代表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4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
    0734858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信託取得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下稱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二種住宅區」,因鄰地為面積狹小
    ,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乃委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代為申請與鄰地即同段同小段○○、○○、○○、○○、○○、○○地
    號等6筆土地(下稱擬合併地,訴願人等4人為其中○○地號土地共有人)合併使用。經原處
    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等規定,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
    權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8日及107年1月9日召開調處會議,經 2次調處合併均不成
    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
    會 107年2月8日第10701(307)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略以:「本局依『建築法』第44、45、
    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8、9、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
    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且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
    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 4款規定:『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
    處無法合併者。』,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3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
    734858600號函通知○○公司、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含訴願人等4人)上開決
    議內容。該函於107年3月15日及3月16日分別送達訴願人等4人,訴願人等4人不服,於107年
    3 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
      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
      ,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第45條第 1項規定:「前條基地所有
      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第4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
      核定後發布實施。」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 6條規定:「畸零
      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
      觀瞻者,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得核准其建築。一
      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巷道、水道,確實無法合併或整理者。……前項第一款
      所稱業已建築完成者,係指現況為加強磚造或鋼筋混凝土三層樓以上建築物,或領有使
      用執照之二層樓以上建築物,或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領有建
      造執照之二層樓以上建築物。」第 7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
      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十二條之情形外,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
      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
      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第 8條規定
      :「第六條及第七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
      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
      第9條第1項規定:「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以雙掛號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定調處
      :……。」第 10條第1項規定:「畸零地調處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由都市發展局局長兼任;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任期二年,期滿另行聘(派)兼之。開
      會時,由主任委員主持,如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得指派委員一人代表主持。一 本
      府都市發展局四人。二 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一人。三 本府財政局一人。四 本府地
      政局一人。五 本府法務局一人。六 專家學者三人。」第11條規定:「畸零地調處會
      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如調處委員因故無法出席時,應自行委請其
      他委員代理。調處成立之案件,應製成紀錄提委員會報告;如調處二次不成立時,應提
      請調處會公決;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
      同意始得為之。」第12條第 4款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
      處二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
      瞻者,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四、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6869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工務局原辦
      理……等78則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月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78則行政法規(詳附表)……臺北市政府公告
      變更管轄機關權限之行政法規一覽表……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若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擬合併地○○地號土地因緊臨○○農田水
      利會○○地號土地,實屬灌溉水路,且三面皆被建築包圍,將成為毫無價值之畸零地,
      毫無建築之可能,且無法開發。
    三、查○○公司因信託取得之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二種住宅區」,因鄰地
      為面積狹小,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乃委請
      ○○公司代為申請與擬合併地合併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
      之所有權人召開 2次調處會議,惟協調合併均不成立,嗣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
      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案經該委員會107年2月8日第10701(30
      7)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有○○公司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06年
      8月8日及107年1月9日調處會議紀錄、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107年2月8日第10701(3
      07)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4人主張如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擬合併地○○地號土地因緊臨灌溉水路,
      且三面皆被建築包圍,將成為毫無價值之畸零地,毫無建築之可能云云。經查:
     (一)按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臺北市
        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之情形外,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
        用,協議不成時,向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如調處 2次不成立時,應提
        請該委員會公決;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
        之同意始得為之;復按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經本市畸零地調
        處委員會調處 2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
        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得核發建築執照;觀諸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第7條
        、第8條、第11條及第12條第4款等規定自明。又按同規則第10條第 1項規定,本市
        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置委員11人,委員由原處分機關4人、專家學者3人及本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本府財政局、本府地政局、本府法務局各1人組成,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
        ,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
     (二)經查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10701(307)次全體委員會議出席簽到表及議程等影
        本所示,上開委員會11位委員中有 9位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決議,故依同規則
        第 10條第1項規定,本件委員會之開會、決議,既無審查程序違誤之問題,亦無與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相違之情事,對該決議內容應予以尊重。至訴願人等 4人主
        張其所有擬合併地○○地號土地將因申請地單獨建築而成為毫無價值之畸零地一節
        ;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認申請地之建築基地不納入系爭土地合併使用,確無礙
        於建築設計及都市景觀,並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堪認業已考量申請地及擬
        合併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已踐行法定程序。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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