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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6.14. 府訴二字第10720905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6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554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巷○○弄○○號、○○號、○○弄○○號至○
      ○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5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1層地上5層共
      5 棟40戶之RC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巷○○弄○○號○○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
      築物經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現更名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辦理高氯離
      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 96年12月6日(96)鑑字第1256號高氯
      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書(下稱 96年12月6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嗣本府以99年7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964214600號公
      告(下稱 99年7月30日公告)系爭建築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使用者應於
      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3年內拆除完竣;並以100年8月15日府
      都建字第 10064219400號函(下稱100年8月15日函)通知訴願人等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
      ,應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嗣訴願人就其所有之
      系爭建築物,申請展延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使用期限,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月22日
      北市都建字第10465257400號函同意延長使用至105年1月6日止;嗣又以105年1月28日北
      市都建字第10565942400號函再同意延長使用至106年1月1日止。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 106年1月至2月超過每月用水度數1度,乃以1
      06年6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26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於106年7
      月20日前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暫免罰鍰
      並未獲准。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 106年1月至2月每月用水度數超過
      1 度,且該址有商業登記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
      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規定,以106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554400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2個月內停
      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原處分於 106年1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7年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1月24日及3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略以:「北市都建字第1063
      4554401」,惟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4554401號函僅係檢送原處
      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行為時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
      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
      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第
      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
      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其建築物應列管並公告之。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逾期未拆除者
      ,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七條
      第一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由本府列管並公告之。」
      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
      (節錄)
      ┌──────┬──────┬──────┬───────────────┐
      │違規事實  │法令依據  │罰鍰處分對象│裁處方式           │
      ├──────┼──────┼──────┼───────────────┤
      │臺北市列管須│臺北市高氯離│屬出租或營業│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2個月│
      │拆除重建高氯│子混凝土建築│者,處建築物│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得按│
      │離子混凝土建│物善後處理自│所有權人  │次處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期 2個│
      │築物未依限停│治條例第 7條│      │月內停止使用。        │
      │止使用。  │。     │      │               │
      ├──────┼──────┴──────┴───────────────┤
      │備註    │一、有關建築物現況是否「停止使用」之認定方式,當佐以當戶未│
      │      │  超過「用電度數」或「用水度數」為認定基準,認定度數如下│
      │      │  :                          │
      │      │ (一)用電度數:每月20度。               │
      │      │ (二)用水度數:每月1度。                │
      │      │二、逾停止使用期限是否「停止使用」,以本府裁定應停止使用期│
      │      │  限日之下期電費、水費結帳日為認定期。         │
      │      │……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符合簽證資格之專業技師判定無即刻危險尚可繼續使用,已
        申請延長使用;原處分機關監督不周,核發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使用執照,致使
        訴願人購買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訴願人實是受災戶,原處分機關難道不須負責
        任嗎?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仍有繼續使用情事,實屬無奈,目前已積極籌辦自主更
        新委員會,商討重建事宜。
     (二)訴願人之系爭建築物雖經訴願人之配偶借用作為申請公司地址登記之用,並未出租
        或從事營業活動,一直為自用住宅使用,原處分機關之前也未提及商業登記之事,
        一直以住宅處理,並以住宅核可延長居住兩次,若為出租或商業用應不能申請,今
        突然以出租或商業使用作為裁罰基準,極不合理;該公司已於106年7月更換公司負
        責人,地址也已更改遷移;有電費及水費單、自用住宅土地稅單、住家照片等以佐
        證自住事實。
     (三)現今社區約有60多戶居民,多為經濟弱勢族群,只能暫居於此;黑心建商騙取住戶
        簽訂不合理之合建契約,迫使不願簽約住戶搬遷,無形中使政府部門成為建商打手
        ;社區改建需時間處理,原處分機關只用行政法規裁罰逼迫未簽約之住戶搬遷,有
        違憲法所保障人民居住及財產之權利,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鑑定後判定屬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並經本府以 99年7月30
      日公告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且以100年8月15日函通知系爭建
      築物所有權人,應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嗣訴願
      人所有之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2次同意延長使用至106年1月1日止。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6年1月至2月每月用水度數超過1度,且該址有商業登記情事,違
      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此有75使字xxxx號
      使用執照存根、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 96年1
      2月6日鑑定報告書、本府 99年7月30日公告及100年8月15日函、106年9月13日列印之○
      ○有限公司資料查詢畫面、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6年3月23日北市水業字第 10631527600
      號函所附用水度數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監督不周,核發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使用執照,致使訴願人
      購買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目前已積極籌辦自主更新委員會,商討重建事宜;社區改
      建需時間處理,原處分機關以裁罰逼迫住戶搬遷,有違憲法所保障人民居住及財產之權
      利;訴願人之系爭建築物雖經訴願人之配偶作為公司登記地址,但未出租或從事營業活
      動,一直為自用住宅使用,原處分機關之前也一直以住宅處理,並以住宅核可延長居住
      兩次,若為出租或商業用應不能申請,今突然以出租或商業使用作為裁罰基準,極不合
      理,並檢附電費及水費單、自用住宅地價稅單、住家照片等以佐證自住事實云云。經查
      :
     (一)按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
        ,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等;而建築物屬出租或營業用者,處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再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
        2個月內停止使用等;揆諸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
        1 項、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
        分裁罰基準等規定自明。
     (二)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 96年12月6日鑑定報告書判定屬
        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案經本府以 99年7月30日公告應停止使用及自行拆除之年限
        ,且以100年8月15日函通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
        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符合行為時臺
        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所稱「經鑑定須拆除重建
        之建築物」要件,並經本府公告列管在案,並無違誤。次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
        原處分機關同意延長使用至 106年1月1日止,依原處分機關檢附之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106年3月23日北市水業字第10631527600號函所附用水度數資料、 106年9月13日
        列印之○○有限公司資料查詢畫面,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 106年1月至2月期間之
        用水度數合計為35度,已逾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
        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中備註欄所列之判斷是否「停止使用」之度數基準
        ;又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其時為○○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是訴願人所有之建築
        物仍繼續使用且為商業使用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訴願人提出電費、水費及地
        價稅繳款書等,主張系爭建築物確屬住宅使用,惟該等單據尚難以推論訴願人所有
        之建築物並無營業使用之事實,且地價稅繳款書記載訴願人所有建築物坐落土地面
        積5.88平方公尺係以一般土地稅率而非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地價稅;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已遷移一節,經查該公司於 107
        年 1月17日將登記地址遷至高雄市,係本件原處分作成後所生之事實,不影響本件
        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另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5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2905200號函檢送之補充答辯書所
        陳,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4年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5257400號及105年1月28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565942400號函同意延長訴願人所有建築物使用期限,依104年8月
        25日修正之裁罰基準,僅限「供自用住宅使用者」始得申請展延使用期限或暫免罰
        鍰,是前開 105年1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5942400號函同意訴願人延長使用期限
        ,係原處分機關漏未查明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當時有公司登記之情事,該違法之行
        政處分,原應予以撤銷,惟因延長使用之期限已過,故已無撤銷之實益。是訴願主
        張原處分機關一直以住宅處理其所有之系爭建築物一節,縱認屬實,亦難據以作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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