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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6.20. 府訴二字第10720906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9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91934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門牌整編前為○○路○○段○○巷○○弄○○
      號,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1樓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
      金屬等材質建造2層高約6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汽車昇降機設備,下稱系
      爭違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規定
      ,以民國(下同)105年3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074200號函通知系爭違建所有人應予
      拆除。因系爭違建所有人送達處所不明,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以
      105年3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0163200號公告公示送達上開查報函,嗣以105年7月28
      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928400號函通知系爭違建所有人應於 105年9月11日前自行配合改
      善拆除,逾期未拆除,原處分機關預訂於105年9月12日上午 9時30分起派員強制拆除。
      訴願人等 8人(不含○○○○)及案外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
      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105年3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074200號函以公告辦理送達,
      惟未於原處分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亦未見該公告張貼於系爭違建現場,其送達難謂合
      法,乃以105年9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731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8人(不含○○○○
      )及案外人○○○、○○○,撤銷上開105年3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074200號函,案
      經本府以105年10月21日府訴二字第10509143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
      法第86條規定,以105年9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23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8人(不含
      ○○○○)及案外人○○○、○○○應予拆除。訴願人等 8人(不含○○○○)及案外
      人○○○、○○○不服,於 105年10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系爭違建是否
      屬84年1月1日以後新增之違建不明等為由,乃以106年1月25日府訴二字第 106000088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建物 1樓前平台及空地間,有擅自破壞主要結構(拆除樓地板增
      設汽車昇降機)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4月18日
      北市都建字第10634170000號函請系爭建物部分所有權人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原核准
      圖說恢復原狀,並出具專業技師勘驗報告書向原處分機關核備或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經系爭建物部分所有權人陳述說明後,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 1樓之平台(部分)
      及前院(部分)所增設之汽車昇降機之實際使用人為訴願人等 8人(不含○○○○)及
      案外人○○○、○○○、○○○,乃以 106年12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9193400號函(
      下稱106年12月8日函),請其等11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並出
      具專業技師勘驗報告書向原處分機關核備或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該函誤植違規事實
      及汽車昇降機之位置,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3月1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735820100號
      函更正在案)。106年12月8日函分別於106年12月13日、12月15日送達訴願人等8人(不
      含○○○○),訴願人等 9人不服,於107年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3日補正訴願
      程式,4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非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8日函之受文者(受處分人),惟其為
      系爭建物地下層之共有人,自應認其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8日函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得對該處分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
      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
      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
      ,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
      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
      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
      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
      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
      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第1款及第7款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
      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
      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
      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七、建築物於原核定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
      板範圍內設置或變更之昇降設備。……。」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8日函未合法送達訴願人○○○;該函
      未說明系爭建築物主要構造破壞之時間、方式、行為人等,行為時點無法確認,不得認
      為行政罰之3年裁處權時效尚未消滅;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規定於92年5月
      6日修正,本案並無適用;且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係規範行為責任,僅適用於變更構造之
      行為人,依系爭建物之銷售文件等可資佐證訴願人等並非行為人,故本案無建築法第73
      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領有 6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其1樓之平台(部分)及前院(部分),有
      未經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開挖增設汽車昇降機、破壞主要構造(拆除地下層承重牆)之情
      事,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竣工圖、建物標示部查詢列印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8日函未合法送達訴願人○○○;該函未說明系爭建
      築物主要構造破壞之時間、方式、行為人等,行為時點無法確認,不得認為行政罰之 3
      年裁處權時效尚未消滅;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規定於92年5月6日修正,本
      案並無適用;且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係規範行為責任,僅適用於變更構造之行為人,依
      系爭建物之銷售文件等可資佐證訴願人等並非行為人,故本案無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云云。惟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停車空
      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包括建築物之承重牆壁、樓地板之變更及設置昇降
      設備)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者,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對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處罰。查系爭建物 1樓之平台(部分)及前院(部分)未經變更
      使用執照擅自開挖增設汽車昇降機、破壞主要構造(拆除地下層承重牆),依建築法第
      91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對此違法狀態負有改善責任;復依原處分機關10
      6年12月8日函,係命訴願人等 8人(不含○○○○)及案外人○○○、○○○、○○○
      限期改善,該函所載略以:「……說明:……二、查旨揭建築物……前經本局106年4月
      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170000號函請貴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
      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惟經部分所有權人陳述說明,其從未有收益或使用,係臺端
      等共同使用維護,請臺端等於旨述期限內改善完畢……。」是原處分機關係以系爭建物
      地下層停車位之使用人為受處分人;再依卷附系爭建物100年8月10日之文書影本記載略
      以:「各位地下室停車友好:……本大廈地下室昇降機維修基金(前三次)已將用罄…
      …擬 建請每車位用戶續繳維修基金一萬元。……存入下列專戶……○○銀行……○○
      ○……○○F○○○……○○F/○○F ○○○……」則本件訴願人等9人對於其等為系爭
      建物地下停車位之使用人並不爭執,其等既共同管理維護使用系爭地下室汽車昇降設備
      ,且為系爭建物地下室之共有人,自應對系爭建物 1樓之平台(部分)及前院(部分)
      未經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開挖增設汽車昇降機並拆除地下層承重牆之違法狀態負有改善責
      任;且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8日函係以訴願人等為系爭建物使用人(即停車位之使用人
      )為裁處對象限期命其改善或補辦手續,而非以其等為擅自開挖增設汽車昇降機、破壞
      主要構造(拆除地下層承重牆)之行為人身分進行裁處,是訴願人等主張其非行為人依
      建築法規定不得裁處等語,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又上開違法狀態持續存在,裁處
      權時效無從起算,故本件尚無裁處權時效之問題。再查本件訴願人等 8人(不含○○○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本應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處其等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等,然原處分機關僅命其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
      善或補辦手續,與前揭規定雖有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再查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8日函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第73條第 1項等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所地(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
      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 106年12月15日將該函寄
      存於○○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該函已
      生合法送達效力;另訴願人等申請停止執行一節,經本府審認並無依訴願法第 93條第2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業經本府以 107年1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709040510號函通知訴
      願人及副知原處分機關;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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