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7.06.19. 府訴二字第10720906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變更使用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13日106變使(准)xxxx號變更
使用執照,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本市文山區○○路○○段○○號等建築物,領有9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7層
地下2層共1棟12戶之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第1種商業區(原屬第3種住宅
區),該建築物地上 1層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甲組」(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G-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
場所)。案外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20日(掛號日)以變更使用執照申請
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該建築物 1樓用途變更為「金融保險業」(同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
一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G-1組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
場所)及併案辦理室內裝修、1樓空地增設機車位1輛、本案出入口前方空地依既有公共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置無障礙斜坡道及平台,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13日106變使
(准)字第xxxx號同意備查(下稱系爭同意變更文件)在案。訴願人為系爭建物鄰近之
住戶(即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之○○),前就系爭變更之無障礙設施
、階梯、車位及用途等分別自107年1月2日起3次提出陳情反映未果,訴願人遂於107年2
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同意變更文件, 3月31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卷查本件系爭同意變更文件同意設置無障礙斜坡道及平台位置(下稱系爭無障礙設施)
係位於無遮簷人行道,嗣因訴願人提出訴願表示系爭無障礙設施設置地點位於無遮簷人
行道妨礙通行等情,經案外人○○○會同設計人於 107年4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
系爭無障礙設施由前門變更為後門,機車停車位變更至後側法定空地,並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7年4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6747800號函同意備查。據此,應已無訴願人所稱無
障礙設施設置妨礙通行之情事,系爭同意備查文件關於同意系爭無障礙設施及車位設置
地點等已經原處分機關以上開107年4月17日函加以變更而無從撤銷,訴願人對此提出訴
願,已無實益。從而,訴願人之訴求既已實現,即已無損訴願人權利或利益情事,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