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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06. 府訴二字第10720908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雜項執照備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2月27日北市都
    建查字第 10730107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前向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申請在其所有本市內湖區○○路○○號○○樓之○
    ○(下稱系爭建物)旁之屋頂平臺(即○○樓之屋頂,下稱系爭屋外平臺)設置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總裝置容量: 1.1瓩,下稱系爭太陽光電設備)之同意備案,經能源局以民國(下
    同)105年12月7日能技字第10500229630號函同意備案(備案編號:105PV2475)。嗣訴願人
    為辦理系爭太陽光電設備之設備登記,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
    須檢附免雜項執照及竣工之同意備查函影本,乃分別於 105年12月12日、106年1月10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雜項執照及竣工之同意備查,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屋
    外平臺除設置太陽光電設備外,另搭建周圍壁體(含窗戶)及屋頂鐵皮,與其申請之系爭太
    陽光電設備共構作為居室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先處理違建部分之查報拆除
    作業,故對其申請系爭太陽光電設備同意備查案未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訴願人不服原處
    分機關之不作為,於 106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1月5日、2月5日、3月6日、3月
    29日、5月21日、6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其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2月27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10730107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旨案屋頂太陽
    光電發電設備前經本處現場勘查,現況屋頂平台除設置太陽光電設備外,另搭建周圍壁體(
    含窗戶)及屋頂鐵皮,與其申請設備設備共構,作為居室使用,業已違反『設置再生能源設
    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本處前於106年11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
    0631475700號函(因文號誤載,原處分機關業以 107年5月2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730293000
    號函更正)查報(壁體及頂蓋)有案,故本案本處歉難同意備查。」訴願人一併不服原處分
    ,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
      之觀點,訴願法第 82條第2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
      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
      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
      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
      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本件訴願人於106年12月14日依訴願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不作為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作成原處分,惟
      查訴願人嗣又主張備查之目的僅在於使原處分機關知悉,原處分機關不必有其他作為,
      故原處分所稱「歉難同意備查」乃逾越權限,於 107年3月6日函請原處分機關更正原處
      分,並於107年3月29、5月21日及6月20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一再重申原處分並無法令依據
      、於法不合,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一併不服,本府爰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
      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以原處分為本件訴願標的;次按訴願法第3條第 1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報請備查之事件,其准予備查或不准備查是否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原應視人民
      報請備查之事項而定,不可一概而論。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890號裁定、10
      0年度判字第1475號及 102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意旨自明。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屋外平臺
      所設置之系爭太陽光電設備是否取得免雜項執照及竣工之同意備查函,依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接影響訴願人是否得申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
      備登記;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否准備查函應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合先敘明。
    二、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查核方式、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規定:「設置再生能源發電、利用系統及相
      關設施,依不同設施特性,就其裝置容量、高度或面積未達一定規模者,免依建築法規
      定請領雜項執照。前項關於免請領雜項執照之設備容量、高度或面積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
      經濟部。」第 3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指本辦
      法所規定申請同意備案至取得設備登記之程序。......四、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指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裝置容量不及五百瓩並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五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第
      4條第1項規定:「下列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在一瓩以上且屬定置型者,於設置前得認定
      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第 6條規定:「申請人申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應填具申請表......,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
      別檢附下列文件:......。」第 7條規定:「前條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並依第五條規定
      獲得年度裝置容量分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同意備案文件;其記載事項如下:一、
      申請人。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三、計畫設置之發電設備數量、總裝
      置容量及設置場址。......。」第9條第3項規定:「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與
      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於簽約之日起一年內,應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聯
      ,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逾期未完成設置及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或辦理展
      延,得依第六條重新申請同意備案。」第 10條第1項規定:「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申請人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設備登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八、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依建築法規定應取得使用執照影本。但依法令得免請領建造或雜項執照者,應檢附
      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免建造或雜項執照同意備查函影本及竣工同意備查函影
      本。......。」第11條第 1項規定:「前條申請設備登記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與
      設備登記申請表所載內容符合者,應發給設備登記文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期間內補正。......。」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
      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所適用之範圍,以設置太陽能熱水系
      統產品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為限。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除應有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
      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外,並得包含無頂蓋之支撐架及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之設施。」
      行為時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
      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露臺,其高度自屋頂面或露臺面
      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備案編號105PV2475業已於105年12月及106年1月送原處分機
      關備查,然原處分機關怠於作為,延宕 1年,有違訴願人對政府行政之信賴,訴請備查
      105PV2475號備案編號之太陽能光電設備;都發局北市都建字第10631475700號函以錯誤
      之內容,誤導能源局承辦人員,且未提供完整太陽能之文件,能源局乃以106年11月9日
      能技字第 10600692320號函稱「增設頂蓋及窗戶」並非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
      照標準所適用範圍,該函乃依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0427200號函
      詢判答,無涉本址設備,逕據為行政處分之依據,於法不合;能源局於 106年12月11日
      及107年3月20日兩次現場會勘,仍認定本址兩案係屬合法之太陽能光電設備;備查之目
      的僅在於知悉經過的事實,主管機關不必有其他作為,原處分所稱本案歉難同意備查,
      逾越權限,應有違誤,且與事實不符,已侵害訴願人權益,訴請更正;能源局 106年11
      月9日能技字第10600692320號函所引用之法規為103年9月22日修改後之法規,非本案設
      備申請設立時所適用,同意備案編號 105PV2475符合當時法規之規定,業已完成相關程
      序,送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案,查無原處分所稱違反法規及歉難備查之依據,縱然否准備
      查不具任何效力,亦不影響設備之合法性;雖備查僅為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對本設
      備不生處分效力,然主管機關准否備查仍應適法妥處;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於 106
      年、107年間審查另案同樣具有玻璃頂蓋之太陽能光電設備「備案編號:106PV4311」,
      快速核發竣工同意備查、免雜項執照同意備查等文件,訴願人認為○員執行本案有偏頗
      之虞,其審查太陽能光電設備之標準不一致,申請迴避。
    四、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之設備登記,應依建築法規定取得使用執照影本,但依法令得免請領建造或雜項執照
      者,應檢附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免建造或雜項執照同意備查函影本及竣工同
      意備查函影本。又依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之主管建築機關為直轄市政府,本
      府並以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將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
      理業務事項,委任都發局辦理,則本件訴願人申請系爭太陽光電設備免雜項執照及竣工
      之同意備查,自應由都發局核處。然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不同意備查,且以原處分機關
      名義為之,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
      機關承辦人員○員執行本案職務有偏頗之虞,申請迴避一節,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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