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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06. 府訴二字第10720908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475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內湖區○○路○○號○○樓之○○(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102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
      系爭建物旁之屋頂平臺(即11樓之屋頂,下稱系爭屋外平臺),以金屬等材質,建造 1
      層高約 3公尺,面積約4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
      規定,以民國(下同)103年8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812700號函(下稱 103年8月20
      日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嗣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04
      8600號函(下稱105年1月27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屋外平臺之構造物(以水泥等材質
      ,建造 1層面積約5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
      予拆除。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05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9435200號函(下稱105年1
      1月8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屋外平臺違(增)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等)前經原處分
      機關以103年8月20日函查報有案,105年1月27日函屬重複查報,爰予以撤銷,並請訴願
      人自行拆除改善以資適法等。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3年8月20日函及105年1月27日函
      等,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建物之太陽能發電設備(即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9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9303900號函同
      意列管在案,乃以 105年12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70239500號函(下稱105年12月29日
      函)自行撤銷103年8月20日查報函等,另有關新增違建部分將另為處分。本府爰以訴願
      人不服之標的或因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而不存在,或因屬非行政處分為由,以 106年2月7
      日府訴二字第 10600013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未經申請核准,於其屋外平臺女兒牆上擅自以金屬等材質,
      建造長度約 7公尺之窗戶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86條
      規定,以106年4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1141900號函(下稱106年4月26日函)通知訴
      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系爭建物女兒牆上增設之窗戶
      構造物是否符合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下稱太陽光電設備)得免依建築法申請雜項執照之
      範圍,有再予查明之必要為由,以106年8月29日府訴二字第 10600138300號訴願決定,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三、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就系爭屋外平臺所增設頂蓋及
      窗戶部分是否屬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 105年12月7日能技字第10500229630號函
      所核准之太陽光電設備範圍疑義,以106年10月30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630427200號函詢
      能源局,經該局以 106年11月9日能技字第10600692320號函(下稱能源局106年11月9日
      函)復建管處略以:「主旨:有關貴處來函詢問於臺北市內湖區○○路○○號(○○樓
      之○○)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是否包含增設頂蓋及窗戶一事,復如說明......說
      明:......四、......(一)、依本標準(按:指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
      準)第2條第2項規定,本標準適用之範圍僅限於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
      電設備、無頂蓋之支撐架及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之設施,合先敘明。(二)、有關貴處
      來函說明『增設頂蓋及窗戶』,並非本標準所適用之範圍,請貴處依職權卓處後,函知
      本局辦理結果,如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之情事者,本局將依法
      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屋外平臺以金屬、磚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面
      積約6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即周圍壁體(含窗戶)及屋頂鐵皮,下稱系爭違建〕,與其
      申請之太陽光電設備共構作為居室使用,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
      ,以106年11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475700號函(下稱 106年11月28日函)通知訴願
      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12月14日、107年1
      月5日、2月2日、2月5日、3月29日、5月21日、6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
      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
      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設置再生能源發電、利用系統及相關設施,依不同設
      施特性,就其裝置容量、高度或面積未達一定規模者,免依建築法規定請領雜項執照。
      前項關於免請領雜項執照之設備容量、高度或面積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
      主管機關定之。」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所適用之範圍,
      以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為限。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除應有利
      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外,並得包含無頂蓋之支撐架及運轉維護孔
      道或通道之設施。」行為時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下
      列條件之一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露臺,其高
      度自屋頂面或露臺面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所載系爭建物新增鐵皮頂蓋、新增窗戶等部分為太陽光電設備,其中鐵皮頂
        蓋部分為設備登記編號FIN103-PV0687之太陽光電設備,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9月2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9303900號函同意備查列管後,並未變動任何設施與構造,與
        申請免雜照時完全一致,該案於 103年及105年經原處分機關2次查報,經訴願人訴
        願後以公文結案,訴願結果因行政處分撤銷而不受理;另原處分所載新增窗戶部分
        ,乃備案編號105PV2475之太陽光電設備,業已於106年1月5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
        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完成備查程序,原處分機關於106年4月26日查報,又因
        訴願人提出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府訴二字第 10600138300號訴願決定,撤銷此部分
        違建查報之行政處分;現原處分將前述兩項設備全部查報違建限期拆除,經訴願後
        為更不利之處分,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訴請糾正原處分機關多次重複查報之不當
        行為。
     (二)原處分以錯誤之內容,誤導能源局承辦人員,且未提供完整太陽能之文件,能源局
        乃以106年11月9日函稱「增設頂蓋及窗戶」並非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
        標準所適用範圍,該函乃依建管處106年10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0427200號函詢
        判答,無涉本址設備,逕據為行政處分之依據於法不合;能源局於 106年12月11日
        及107年3月20日兩次現場會勘,仍認定本址兩案係屬合法之太陽光電設備。
     (三)本址兩案太陽光電設備,皆經向能源局、台電申請、審核並獲同意備案,又經台電
        人員現場勘驗,結構技師竣工勘驗、能源局派員現場勘驗,並報請設備登記、同意
        備案,又出具結構安全證明等文件備查,係符合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
        標準而設置,本屬免雜項執照之設施,亦非建築法之範疇;另依能源局107年1月25
        日能技字第 10600279800號函,原處分之依據恐有違誤,訴請撤銷。
    三、查本件系爭違建中窗戶構造物部分前經本府以106年8月29日府訴二字第 10600138300號
      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
      銷理由為:系爭建物女兒牆上增設之窗戶構造物是否符合太陽光電設備得免依建築法申
      請雜項執照之範圍,有再予查明之必要;嗣經建管處就系爭屋外平臺所增設頂蓋及窗戶
      部分是否屬能源局所核准之太陽光電設備範圍疑義,以 106年10月30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10630427200號函詢能源局,經能源局以 106年11月9日函復建管處略以:設置再生能源
      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適用之範圍僅限於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
      備、無頂蓋之支撐架及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之設施,「增設頂蓋及窗戶」,並非該標準
      所適用之範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系爭違建為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
      定,依同法第86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5條等規定,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1
      06年11月28日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況採證照片、 10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
      及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之屋頂部分為設備登記編號 FIN103-PV0687之太陽光電設備,系
      爭違建之窗戶部分為備案編號 105PV2475之太陽光電設備,均係符合設置再生能源設施
      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而設置,屬免雜項執照之設施,非建築法之範疇,二者前經原處分
      機關分別查報後又自行撤銷或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現原處分將前述兩項設備全部查報違
      建限期拆除,經訴願後為更不利之處分,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能源局106年11月9日函
      係回復建管處之函詢,無涉本址設備,不得逕據為行政處分之依據;能源局於 106年12
      月11日及107年3月20日兩次現場會勘,仍認定本址兩案係屬合法之太陽光電設備;依能
      源局 107年1月25日能技字第10600279800號函,原處分之依據恐有違誤云云。經查:
     (一)依卷附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照片所示,系爭屋外平臺原屬無頂蓋及周圍壁體之
        開放空間,復依現場採證照片及訴願人105年12月7日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請領雜項
        執照簽證表所附太陽光電設備平面圖所示,系爭屋外平臺空間業經設置頂蓋、周圍
        壁體及窗戶,而成為一封閉空間,訴願人所申請之兩項太陽光電設備,其中設備登
        記編號 FIN103-PV0687部分係設置於系爭違建中之屋頂鐵皮構造物之上方;備案編
        號105PV2475部分係設置於系爭違建中之窗戶構造物旁。建管處為釐清能源局105年
        12月7日能技字第 10500229630號函所核准太陽光電設備之核准範圍,乃以106年10
        月30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10630427200號函詢能源局,經能源局以106年11月9日函復
        建管處略以,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該標準適
        用之範圍僅限於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無頂蓋之支撐架及
        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之設施,「增設頂蓋及窗戶」並非該標準所適用之範圍。又10
        5年9月10日修正之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 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二、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範圍,除應包含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
        電能之發電設備(如太陽光電模組等)外,並非皆須設置支撐架等有關設施,爰基
        於實際設置情形之考量,修正第二項文字,並刪除『必要設施』之用語,以資明確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運轉期間,為維持其發電效能,時需清洗維護、檢測更換
        損毀或瑕疵之太陽光電模組,確有設置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之需求,爰於第二項新
        增『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並酌作文字修正。」可知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
        項執照標準,係以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如太陽光電模組
        等)、無頂蓋之支撐架、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等設施為其適用範圍。能源局以 107
        年5月14日能技字第10700079560號函亦重申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
        第 2條歷次修正之適用範圍,皆無包括「有頂蓋之支撐架」與設置「窗戶」部分。
        故本件系爭違建與系爭太陽光電設備共構之頂蓋及周圍壁體(含窗戶),均非設置
        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所適用範圍,自不得依該標準免請領雜項執照,
        而應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建造;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違建未經申請
        許可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
        ,並無違誤。是訴願人主張本案兩項太陽光電設備符合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
        項執照標準,非建築法適用範疇,恐有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能源局
        於106年12月11日及 107年3月20日兩次現場會勘,仍認定本址兩案係屬合法之太陽
        光電設備等語;其空口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且合法之太陽光電設
        備與違章建築,係屬二事,應分別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建築法相關法規認定之,
        訴願人尚難以合法之太陽光電設備為由,而主張免除建築法規範之義務。
     (二)另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之屋頂及窗戶經原處分機關多次查報,又自行撤銷或訴願決
        定予以撤銷,原處分又將二者全部查報違建限期拆除,經訴願後為更不利之處分,
        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一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以103年8月20日函及105年1月27日函係重
        複查報系爭違建為由,乃以105年11月8日函撤銷前開105年1月27日函,嗣又以本件
        太陽光電設備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9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9303900號函同意
        列管在案,以 105年12月29日函撤銷103年8月20日函,並敘明有關新增違建部分將
        另為處分,均非因原處分機關就系爭違建之違法事實認定有誤而撤銷原查報處分;
        復查本府106年8月29日府訴二字第 10600138300號訴願決定,乃係就系爭違建中窗
        戶構造物是否屬太陽光電設備得免依建築法申請陀?項執照之範圍,認有再予查明之
        必要,故撤銷原處分機關查報系爭違建窗戶構造物所為106年4月26日函,由原處分
        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並非逕予認定其查報有違法情事;是原處分機關於查明後自
        得依相關法令再為適法之處分,並無訴願人所稱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又能源
        局107年1月25日能技字第 10600279800號函僅係能源局依訴願人之申請,請本府提
        供相關資料以釐清本件太陽光電設備相關疑義,訴願人據此主張原處分之依據有違
        誤,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查報拆除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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