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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31. 府訴二字第10720909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
    訴願人等 2人因土地使用放寬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
      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
      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77條第 1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等 2人郵寄訴願書予總統府,該訴願書內容略以:「所有權人○○○○之繼承人
      ○○○、○○○,土地座落於台北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兩筆,使用
      分區為博愛警備管制區機關用地,使用項目為學校、機關並有樓高、開窗大小的限制,
      訴願內容為本地係屬私人土地,......訴願人取得時為建地,使用分區可做商業、店舖
      ,政府編定為特殊機關用地把我們的土地編定進去,未曾問過地主意見,在被動、非自
      願情況下、土地即被管制到今已屆50年......又因是行政區非公設保留地,政府不可能
      徵收補償......我們請相關單位來實地會堪,把該申訴地放寬、使用項目(因目前只可
      建學校或機關,全屬公家性質)讓地主私人財產有使用機會。......」經總統府民國(
      下同) 107年2月22日華總公三字第10700015390號書函請行政院秘書長辦理,嗣經行政
      院秘書長以107年2月27日院臺建字第1070083700號函移請本府辦理。訴願人等2人於107
      年3月22日、5月24日及6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查本件訴願人等 2人之訴願書,係主張放寬其繼承取得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及○○地號之 2筆土地使用分區等,惟並未具體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經本府法務局
      以 107年3月9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73716381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於文到20日內載明不
      服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等,該函於 107年3月12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雖於107年3
      月22日寄送訴願書、身分證影本及原訴願書影本,惟仍未具體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或檢
      附行政處分書影本,經通知限期補正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有
      關訴願人等 2人請求放寬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
      不限於只能用於學校、機關部分,本府都市發展局業以107年5月9日北市都規字第10734
      688400號函復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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