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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25. 府訴二字第10720909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超建法定容積率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06年4月5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634861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8條第1項規
      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
      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照容積管制之規定
      辦理。」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94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工程之起造人(
      原起造人為訴願人之代表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6日變更起造人為○○公
      司),於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建
      築1幢地上11層、地下2層之建築物(即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及○○
      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其後取得9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上開建築基地即
      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98年分割出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致系
      爭建築物有超建容積面積情事,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乃於 99年5月11日召集
      訴願人及相關單位人員協商系爭建築物超建法定容積率回饋事宜,該會議紀錄略以:「
      ......參、結論:一、經起造人代表同意......由起造人自行選擇送出基地,以容積移
      轉方式補足容積......並......繳納懲罰性代金......三、本案實際繳納代金金額將與
      起造人議定後,依行政程序法第 136條與起造人訂定行政契約。」
    三、案經都發局以99年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368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就超建容積面積
      89.14 平方公尺補足容積及應繳納新臺幣(下同)453萬8,453元之懲罰性代金等事項締
      結行政契約事宜,並經訴願人以 99年7月29日遠字第1108號函復都發局略以,其將依雙
      方締結行政契約之履約期限辦理。嗣本府以99年9月24日府都建字第09963729100號函檢
      送案外人○○公司為甲方、本府為乙方之行政契約書予○○公司,惟該契約書未經雙方
      簽署用印。
    四、嗣都發局就系爭建築物上開超建法定容積率案,審認依上開行政契約書及訴願人 99年7
      月29日函,訴願人應繳交懲罰性代金共計453萬8,453元並補足容積,乃以 106年4月5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6348614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5日前完成容積補足及繳納懲罰性代
      金事宜,倘屆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另關於容積未
      補足部分,依行政執行法第 30條及第31條等規定,處6萬元怠金。嗣都發局審認系爭建
      築物容積未補足部分訴願人未依限履行,乃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定,以10
      6年5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894200號函處訴願人6萬元怠金,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
      月內履行容積補足義務,逾期將連續處怠金;訴願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對
      怠金執行方法不服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為由,以106年8月29日府訴二字第 10600
      1418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都發局復審認訴願人屆期仍未履行容積補足義務
      ,乃以106年9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4955400號函處訴願人6萬元怠金,並限於文到次
      日起 3個月內履行容積補足義務,逾期將連續處怠金;訴願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對怠金執行方法不服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為由,以 106年12月12日府訴二
      字第10600197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不服都發局106年4月5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634861400號函,於107年3月31日經由都發局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
      提起訴願,107年4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五、查本件都發局106年4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861400號函,係依案外人○○公司為甲方
      、本府為乙方之行政契約書及訴願人 99年7月29日遠字第1108號函略以:「......二、
      ......本公司將依雙方締結行政契約之約定期限辦理。......四、懲罰性代金金額新台
      幣 4,538,453元整,本公司會依履約期限,一次繳納市庫。」通知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
      上開超建法定容積率案履行其應繳交懲罰性代金共計453萬8,453元並補足容積事宜。是
      上開函應係都發局基於行政契約所為行使公法上債權之意思表示,核其性質,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至訴願人
      主張其未與都發局或本府簽署書面行政契約一節,涉及行政契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之爭執,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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