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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25. 府訴二字第10720909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1033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分別所有之本市大安區○○街○○號○○樓建築物(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建
    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2公尺,長度
    約4公尺之構造物(即外推氣密式鋁窗,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規定,原處
    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1033300號函
    通知訴願人及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該函於107年2月21日送達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8日補充訴願資料,4月19日補充訴願理
    由,4月20日補充訴願資料及訴願理由,4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
      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
      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三 舊有房屋:指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
      五日以前及本市改制後編入之五個行政區(文山、南港、內湖、士林、北投)都市計畫
      公布前已存在之建築物。四 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
      ,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
      者。......。」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
      定者,應拍照列管。」第9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依法留設之窗口、陽臺,裝設透空率
      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突出外牆或陽臺欄杆之外緣未超過十公分、面臨
      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留設至少一處有效開口者,應拍照列管。」第10條規定:「領有
      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二樓以上陽臺加窗或一樓陽臺加設之門、窗未突出外牆或陽臺欄杆
      外緣,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應拍照列管。但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一日以後,其陽臺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者,應查報拆除。」第29條規定:「舊有房屋
      得在原規模及原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
      :......。」第31條規定:「依本規則應予查報拆除之違建,都發局應查明違建所有人
      資料後,填具違建查報拆除處分書,依法完成送達程序後執行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9條規定,建築物依法留設之
      窗口、陽臺,窗戶突出外牆面未超過10公分,應拍照列管;系爭構造物未突出外牆 1公
      分,更新之新鋁窗都在窗口上,無所謂外推鐵窗;系爭構造物符合上開處理規則第 6章
      老舊房屋之修繕,新違建符合上開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應拍照列管。系爭建
      物是52年蓋的房子,至今55年之風霜歲月,原為木製窗戶,69年更換的鋁窗及防盜鐵窗
      因使用近40年,老舊不堪使用,故在107年1月份修繕老舊房舍,一併更新為氣密式鋁窗
      ,且該窗戶為活動式,未封死。窗戶鐵窗之修繕,是建材部分更新修繕,與建築法第25
      條建築物新增、改建、修建是兩碼事,請勿亂扣法條。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屬新違建應予查報拆除之認定,有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3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310333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系爭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
      52營字第xxxx號營建執照平面圖、 106年11月17日及12月28日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是建材部分更新修繕,非建築物新增、改建、修建,且未突出
      外牆 1公分,更新之氣密式鋁窗都在窗口上,窗戶為活動式未封死;又系爭構造物符合
      舊有房屋之修繕,屬新違建應拍照列管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查本件依卷
       附系爭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等影本顯示,訴願人係於 98年3月16日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據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影本顯示, 106年11月17日系爭建物係裝設欄柵式窗戶
       ,於106年12月28日則改為氣密式鋁窗即系爭構造物;另依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5日北
       市都授建字第 10735049200號函說明二、(一)記載,系爭構造物已增加系爭建物面
       積,並有系爭構造物認定範圍圖、系爭建物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故系爭構造物
       屬84年1月1日後產生之新違建,且訴願人對於系爭構造物為其設置一節並未爭執。是
       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建系爭構造物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復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依法留設之窗口、陽臺,裝
       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突出外牆或陽臺欄杆之外緣未超過十
       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留設至少一處有效開口者,應拍照列管。」第10條
       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二樓以上陽臺加窗或一樓陽臺加設之門、窗未突出
       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應拍照列管。但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為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其陽臺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者,應查報拆除。」本件
       依上開原處分機關 107年6月5日函說明二、(二)記載,系爭建物所領之52營字第xx
       xx號營建執照核准圖有留設窗口,惟系爭構造物係屬外推密閉式鋁窗而非透空率在70
       %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故無上開處理規則第9條第1項拍照列管規定之適用,並有該
       營建執照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又依上開原處分機關 107年6月5日函說
       明二、(三)記載,系爭建物所領52營字第xxxx號營建執照之性質係建造執照,系爭
       建物並非屬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且依上開平面圖顯示其上並無陽臺,是系爭構造
       物亦無上開處理規則第10條所定拍照列管規定之適用。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屬舊
       有房屋之修繕一節;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3款規定之舊有房屋,係指34
       年10月25日以前及本市改制後編入之 5個行政區(文山、南港、內湖、士林、北投)
       都市計畫公布前已存在之建築物;惟查系爭建物係領有 52年9月19日52營字第xxxx號
       營建執照,已如前述,且系爭建物位於本市大安區,故系爭建物非屬上開處理規則所
       指舊有房屋,自無該處理規則第29條第 1項拍照列管規定之適用。準此,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構造物屬新違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應查報拆除,
       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查報拆除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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