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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30. 府訴二字第10720910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41194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1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嗣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5年10月31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71582700號函核准○○號2層增列「日常服務業(美容)(G-3)」,屬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 G類辦公、服務類G-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
    、日常服務之場所,經本府衛生局配合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7年3月7日派員至系
    爭建物稽查時,認定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開設「○○館」經營按摩業;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所規
    定之B類商業類B-1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1款及
    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7年3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341194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恢復改善或補辦手
    續。該裁處書於107年4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為「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734119401號」,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該函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41194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
      ,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B-1│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
      │類│   │餐飲、消費之場所。     │  │半封閉之場所。    │
      ├─┼───┼──────────────┼──┼───────────┤
      │G│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
      │類│服務類│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  │服務之場所。     │
      │ │   │所。            │  │           │
      └─┴───┴──────────────┴──┴───────────┘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   │……                             │
      ├───┼───────────────────────────────┤
      │G-3 │1.……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   │ 。                             │
      │   │……                             │
      └───┴───────────────────────────────┘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依附表一
      規定辦理。符合附表一規定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變更後之使用類組屬下列場
      所者,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檢具相關文件,送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都發局審查有關
      建築管理事項,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管法規許可後,始得變更使用......。」
      附表一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表(節錄)
      ┌──────────────┬────────────────┐
      │      \原核准使用類組 │G類              │
      │       \       ├────────────────┤
      │擬變更使用類組 \      │G-3              │
      ├───────┬──────┼────────────────┤
      │商業類(B類)│B-1    │X                │
      └───────┴──────┴────────────────┘
      符號及數字說明:
      一、X指不適用本辦法,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B類  │B1組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           │    │    │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營業態樣認定有誤,經議員於107年4月20日邀集原處分機關及
      其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臺北市商業處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就
      本案營業態樣認定辦理現場會勘後,確認符合核定用途,並未有違規使用情事,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領有91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及「日常服務業
      (美容)」,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 G-3組供
      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經本府衛生局配合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
      07年3月7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時,認定現場營業態樣為按摩業及腳底按摩業,乃當場
      製作民俗調理業稽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
      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作為商業類 B-1組之有區隔或包廂式按摩業場
      所,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及其附表、本府衛生局 107年3月7日民俗調理業稽查紀錄
      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建管處、本市商業處及本府衛生局於107年4月20日辦理現場
      會勘後,會勘結果確認符合核定用途,並未有違規使用情事云云。按建築法第73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是如有變更建築物使用類組之需求,應經申請,俟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使用類組後,
      再依核准用途使用,始為合法。查本案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及「日常
      服務業(美容)」,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G-
      3 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依同辦法附表二規定,可作為未將場所加以
      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而有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場所係屬同辦法第 2條規
      定之B類商業類B-1組。查本案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物設有包廂空間;復查本府
      衛生局配合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7年3月7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時,認定系
      爭建物現場營業態樣為按摩業及腳底按摩業,有本府衛生局 107年3月7日民俗調理業稽
      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將系爭建物作為有包廂之按摩業場所之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107年4月20日會勘結果認定符合核定用途一節,核屬事後改善行
      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使用人即訴願
      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恢復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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