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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08. 府訴二字第10720910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4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3763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工業
區,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3日在系爭建物內查
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將使用人即訴願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
另以 107年4月13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107314898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6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
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36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
規定,以 107年4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3763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上開裁處書於107年4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
年5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7年5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規定:「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
;具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築之。」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
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
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三 工業區:以供工業使用為主,並以供工廠所需之辦公室、員工單身宿舍、餐廳、
福利、育樂及醫療等設備使用為輔。供工業使用及工廠所需之設備,於建廠時,應連同
建廠計畫提出申請,並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增建時亦同。......。」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在第三種工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三十四)第五十六
組:危險性工業。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三組:寄宿住宅。
......(二十三)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製程精進,經市政府認定無影響公共
安全衛生,不違反工業區劃設目的者。......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及
衛生,並經公告限制或禁止使用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
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
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
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
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
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離婚獨自租住系爭建物,並非經營「○○室」,訴願人長
期遭受病痛折磨,加上經濟壓力,在網路上認識朋友於107年3月13日經警方臨檢誤認為
從事性交易,之後訴願人更倍受壓力身心俱疲,常有輕生的念頭,實在無法承擔這20萬
元的罰單,懇請撤銷20萬元罰鍰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第 3種工業區,南港分局於107年3月13日在系爭建物
內查獲訴願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有系爭建物使用分區圖、南港分局107年4月13日北市
警南分行字第10731489800號函所附107年3月3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730214300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現場採證照片及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男子係其在網路上認識之朋友,警方臨檢誤認為訴願人從事性交易,讓
訴願人倍受壓力、身心俱疲,常有輕生念頭,實無力承擔20萬元罰鍰云云。經查:
(一)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停止
使用等,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及臺北市
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次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
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
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
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191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南港分局於107年3月13日分別對男客○○○及訴願人所作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
略以:「...... 問 你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他提供你何種服務?每次交易
代價為何?交付給予何人?交易次數為何? 答 她提供我俗稱半套性服務。這次交易
代價為新台幣2000元。錢就交給現場的應召女子○○○。我跟她只交易過這一次。問
你所謂半套性交易是指何種服務內容?答 是指用手撫摸我的生殖器官直至射精為止
。...... 問 你今(13)日是如何至臺北市南港區○○○路○○段○○號○○樓○○
室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 答 我是看網路○○○所刊登的廣告為『○○』(
詳如警方採證相片),用LINE加入和自稱『○○』聯絡,在LINE中研議2000元半套30
00元全套(詳如警方採證相片),經LINE指示至臺北市南港區○○○路○○段○○號
○○樓○○室樓從事性交易。...... 問 LINE自稱『○○』是否為警方所查獲應召女
子○○○?答 是的。問 警方所查扣之物品新台幣2000元和保險套 4枚,是否為現場
所查扣之物品?該查扣之物品是何人所有? 答 是在現場所查扣的沒錯。所查扣新台
幣 2000元是我交易後交給現場應召女子○○○的錢。保險套4枚是應召女子○○○所
有。......。」「...... 問 據男客○○○於警詢筆錄中指稱是看網路○○○所刊登
的廣告為『○○』(詳如警方採證相片),用LINE加入和自稱『○○』聯絡,在LINE
中研議以新台幣2000元的代價半套3000元全套(詳如警方採證相片),經LINE指示至
臺北市南港區○○○路○○段○○號○○樓○○室樓從事與你性交易你做何解釋?答
ID:xxx這不是我的,我從未刊登廣告,我沒有與他從事性交易,只有做半套性行為
。問 何謂半套性行為?代價為何?是否撫摸生殖器官直至射精為止?答 我是以新台
幣2000元幫那個男姓友人打手槍......。 問 警方所查扣之物品新台幣2000元為你與
男客○○○從事半套性行為(俗稱打手槍)之代金?查扣之保險套 4只為何人所有?
答 是,保險套4只是我的。......。」上開筆錄並經受詢問人男客○○○及訴願人簽
名捺印在案;且訴願人及男客○○○並經南港分局分別以107年3月16日北市警南分刑
字第10730325900號、第1073032590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
交易為由,分別處6,000元及1,500元罰鍰在案。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作為
性交易場所,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6條等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
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
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
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
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 101年1月6日法律字第1000006693
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為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36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
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
與南港分局以上開函送資料分別將其以涉嫌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移送士林地檢
署偵辦之行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所定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此涉及本件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
適用,原處分機關既審認該二者是同一行為,依法務部 107年4月23日法律字第10703
505410號函釋意旨,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
察機關偵辦,行政機關自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
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
,行政機關自得為之。本件於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之情形,於「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
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
。另原處分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
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仍得予以裁處。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部分應
予撤銷;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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