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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8.08. 府訴二字第10720910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21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16750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原處分誤載為○○號○○樓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7年7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103221號函更正在案,下
    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於106年
    10月 3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將使用人即系爭建物承租人○○○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訴願人並未移送偵辦)
    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另以106年11月10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10635
    2077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向系爭建物承租人○○○承租
    並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
    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7
    年3月21日北市都築字第 1073167500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731675001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上開函及裁處書於107年3
    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5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21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1675002號函不服,
      惟該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731675001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
      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 允許使用......住宅。......服務業。......園藝業。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十一)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摩業......。」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
      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
      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
      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
      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
      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使用者,因想開設按摩行業,考慮該地點
      是否有市場,故先行請客人嘗試按摩,期間僅有一兩次按摩行為,稱不上有具體的商業
      行為;原處分機關僅以此一事件而認定訴願人有從事按摩店營業行為,實為不妥;在本
      案事實及有關判決尚未釐清前,訴願人拒絕先行繳納本次罰款。
    四、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第3種住宅區,大安分局於 106年10月3日在系爭建
      物內查獲訴願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有系爭建物使用分區圖、大安分局 106年11月10日
      北市警安分行字第 10635207700號函所附106年10月3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53034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現場採證照片、相關資料及大安分局 107年7月4日北市
      警安分行字第1076010954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僅有一兩次按摩行為,並未有具體商業行為,不應僅以此一事件而認定
      訴願人有從事按摩店營業行為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
       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
       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
       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
       畫法第34條、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且
       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職
       責,為保障居民不受色情侵擾,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自不能坐視性交易行業隱藏於合法
       行業,侵擾居民生活環境及妨礙正常商業發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2
       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大安分局於106年10月3日及10月15日分別對男客○○○、訴願人及系爭建物承
       租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警方於106年10月03日17時00分持
       台灣台北地院 106年度聲搜字第001217號搜索票至台北市大安區○○○路○○段○○
       巷○○弄○○之○○號(按:應為○○之○○號,大安分局業以 107年7月4日北市警
       安分行字第1076010954號函更正在案)○○樓○○室『○○室』內搜索時你是否確實
       有在現場? ......答 是的,我有在現場......現場還有幫我從事性服務一位叫『○
       ○』的小姐(經警方查證為○○......) 問 你是何時至該處從事性交易?如何聯絡
       ?與何人聯絡?答 我是在 Line看到『○○室』的全套性交易廣告,今天我就先加入
       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在對話中言明性交易費用為新台幣5000元,後來就直接跟我報
       那邊的地址,我大概在今天下午16時00分左右到達該處。 問 你與該應召女子在該處
       如何從事性交行為?性交易過程中有無使用保險套?性交易後你有無交付費用? 答 
       就是一般做愛的方式,(男方陰莖插入女方的陰道內,來回抽送直到射精)。性行為
       過程中有使用保險套。還沒開始之前我已經把性交易價金新台幣5000元交付給她了。
       ...... 問 警方於今(03)日查獲而帶回派出所之○○......,是否就是與你在該處
       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經當場指認)?答 是。......」「......問 你於何時承租至何
       時?租金多少?如何給付?屋主為何人?答 我是 106年9月30日承租到107年3月份,
       租金每個月為新台幣28000元,......房東是我的朋友他叫○○○......問 該址是何
       人承租?有無招牌?店內名稱為何? 答 是我本人的。沒有招牌。○○室。......。
       」「......問 警方於106年10月03日18時10分持台灣台北地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121
       7 號搜索票至台北市大安區○○○路○○段○○巷○○弄○○之○○號『○○室』(
       無市招之按摩店)內搜索時,當場查獲小姐○○與客人○○○完成全套性交易,你是
       否知道?答 ○○於事情發生之後有打電話告訴過我。問 該址是何人承租?房屋為何
       人所有?答 是我本人承租的。房子是○○○所有。問 你於何時承租房屋至何時?租
       金多少?如何給付? 答 我是104年8月01日承租到107年1月31日,租金每個月為新台
       幣28000元,我都是每個月匯錢給屋主。問 承上,該屋為你所承租,為何會被○○利
       用該處作為從事性交易之用? 答 我跟她之前是男女朋友的關係,我們於去年底吵架
       後分手,之後房子一直都是她在使用,而且她也換了鑰匙我無法再進去;後來我知道
       她在那邊做色情按摩(全套或半套我不清楚)之後我有說那我要退租,所以她才於今
       年的 9月份跟我簽立另外一份租屋契約,這中間我也規勸過她好幾次不要這樣做,但
       是她都沒有聽我的。......」上開筆錄並經受詢問人男客○○○、訴願人及系爭建物
       承租人○○○簽名在案;且訴願人及男客○○○並經大安分局分別以 106年10月27日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4202000號、第1063420200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各處 6,000元罰鍰在案。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作
       為性交易場所,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裁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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