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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8.13. 府訴二字第10720910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
    2500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陳情檢舉本市信義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有擅自變更外牆之情事,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住戶規約規定,原處
    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 106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2844700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在
    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管理委員會)陳述意見,經○○管理委員會以107年1月31日
    ○○字第1070131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其前以107年1月5日發函制止系爭建物住戶即訴願
    人,原處分機關遂以107年3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610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擅自變更系
    爭建物外牆,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其社區住戶規約第21條規定,請訴願
    人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該函於 107年3月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本府以該函非行政處分為由,以 107年7月4日府訴
    二字第1072090821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4月11日派員至
    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外牆面冷氣孔以水泥封閉,已變更外牆面構造而仍未改善,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擅自變更外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住戶規約及組織章程
    (下稱規約)第21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4月18日北市都建字
    第10732500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20日內回復原狀
    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1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
      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
      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
      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限制。」「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
      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
      ......。」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
      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
      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
      │           │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
      │           │、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
      ├───────────┼───────────────────────┤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第49條第1項第2款               │
      │條例)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40,000以上200,000以下             │
      │元)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40,000                    │
      ├───────────┼───────────────────────┤
      │裁罰對象       │住戶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 104年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經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將冷氣孔補強,因35年前建
      築設計之冷氣孔早已不符現今使用,也找不到相同大小之冷氣設備,且訴願人至建管處
      資訊室申請竣工圖,竣工圖並無冷氣孔,原處分機關未給所有權人書面告知,直接刁難
      開罰,請撤銷原處分,給予改善時間。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位於○○大廈,領有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依該公寓大廈10
      0年5月13日之規約第21條第1款第2目規定,該公寓大樓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項規定,有任意變更社區周圍上下、外牆面或其他類似行為時,應予制止,經制
      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應於1個月內回
      復原狀。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擅自變更系爭建
      物外牆面,經○○管理委員會制止而不遵從,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情事
      ,有該公寓大廈規約、○○管理委員會107年1月5日及107年1月31日○○字第1070131號
      函、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6100100號函及現場採證照片(拍攝日期
      :107年4月11日)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將冷氣孔補強,因35年前建築設計
      之冷氣孔早已不符現今使用,也找不到相同大小之冷氣設備,且訴願人至建管處資訊室
      申請竣工圖,竣工圖並無冷氣孔,原處分機關未給書面告知,直接開罰,請給予改善時
      間云云。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
      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
      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有違反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主管機關應處
      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該住戶並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及
      第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訴願人將系爭建物外牆面冷氣孔以水泥封閉,已變更外
      牆面構造,經○○管理委員會107年1月5日發函制止及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2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736100100號函請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於107年4月1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
      仍未改善,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法自應受罰。至訴
      願人主張經系爭建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將冷氣孔補強一節,訴願空言主張,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憑。另訴願人主張原竣工圖並無冷氣孔一節,經查卷附系爭建物
      使用執照竣工圖,系爭建物外牆確有冷氣孔,是訴願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外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而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20日內回復原狀並向建管處報備,揆諸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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