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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24. 府訴二字第10720911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15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
4506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 103年7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103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
貼(收件編號:1032B02041),經本府以103年12月11日府都服字第10339227200號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核定為103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戶。嗣原處分機關依「107年度住宅
補貼查核督導計畫」查核結果,發現訴願人家庭成員○○○(即訴願人次子,下稱○君)於
106 年11月23日單獨持有新北市蘆洲區○○街○○號○○樓建築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
稱系爭住宅),乃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行為時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07年5月15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4506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事實發生日(即106年11月23
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廢止上開臺北市政府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及請訴願人將溢
撥之利息補貼返還予承貸金融機構。該函於107年5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
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
如下:……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一項各種住宅
補貼,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
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第 12條第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
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
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7
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接受自建、自
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擁有住宅狀況。」「接受住
宅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
,並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或重複接受之住宅補貼:一、接受貸款利息補
貼者家庭成員擁有二戶以上住宅、接受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擁有住宅……。」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2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6項規定:「本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無自有住宅、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之認定如下
:……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
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
戶籍外配偶……。」「本辦法所定戶籍或戶籍內,為同一戶號之戶內。」行為時第 7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視需要隨時或每年對受
補貼者之家庭成員擁有住宅狀況予以查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自建或自購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人本人、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及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予以建檔,必要時並得於查核前由申請人依限檢附最新有關資料送查。前項受查核對象
如有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停止補貼情事者,原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
補貼,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第9條第1項規定:
「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中華民國國民。二、年滿二十歲。三、符合
下列家庭組成之一:(一)有配偶。(二)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四、家庭成員之
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有住宅。……五、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
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六、申請時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或正接
受政府租金補貼,切結取得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有租
金補貼。」行為時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承貸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已撥付之補貼利
息,返還補貼機關:一、家庭成員擁有二戶以上住宅……。」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次子○君於 106年11月底買房子,因○君沒有住處,故掛
在訴願人名下,其於 107年3月5日已遷出訴願人戶籍,請查明並撤銷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君單獨持有系爭住宅 1戶之事實,有卷附訴願
人全戶戶政資料及系爭住宅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事實發生
之日(即 106年11月23日)起停止訴願人之利息補貼,並廢止臺北市政府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證明,並請訴願人將溢撥之利息補貼返還予承貸金融機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次子○君於106年11月底買房子,並於107年3月5日已遷出訴願人戶籍云
云。按系爭補貼對於是否有自有住宅係以家庭成員認定,而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
、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揆諸住宅法第10條第 1項第2款、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行為時第2條
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自明。復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行為時第 13
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家庭成員擁有2戶以上住宅,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
息補貼。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全戶之戶政資料影本記載,○君為訴願人戶籍內之直系親
屬卑親屬,屬訴願人家庭成員。次查○君於 106年11月23日單獨持有系爭住宅時,其戶
籍仍在訴願人戶內,斯時○君仍為訴願人之家庭成員,是訴願人及其家庭成員○君擁有
2戶住宅,原處分機關依住宅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上開辦法行為時第 7條第2項、第1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
之補貼,並無違誤。縱○君事後已從訴願人之戶籍內遷出,惟此屬事後行為,尚不影響
本件訴願人於 106年11月23日已不符合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規定,而應自該日起
停止補貼之事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日(即 106年
11月23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廢止臺北市政府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並請訴願人
將溢撥之利息補貼返還予承貸金融機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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