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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9.19. 府訴二字第10720913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公營住宅出租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7年6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10
    760001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為本市○○公營住宅之承租戶,其原租期自民國(下同) 103年4月1日至106年3
      月31日,續租之租期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訴願人以107年6月1日書面向
      本府法務局(下稱法務局)表示,○○公營住宅累計租期以 5年為限,且所簽立之租賃
      合約書也只能承租 5年,是否牴觸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云云;因其所陳事項事屬本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權責,法務局乃以 107年6月8日北市法二字第1076008688
      號函移請都發局辦理。經都發局以107年6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000102號函(下稱10
      7年6月20日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查○○公宅係於102年10月
      招租,招租當時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尚未完成訂定,故○○公宅之招租制度(如租
      期等),悉依招租公告辦理。依本府102年10月25日府都服字第10238460600號○○公宅
      招租公告第一點第三項已載明租期最長為 5年,且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亦明定本案住
      宅總租期共計5年,期滿不得再申請續約......。」訴願人不服107年6月20日函,於107
      年7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都發局107年6月20日函僅係該局就訴願人所詢○○公營住宅租賃期限疑義所為之
      函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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