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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9.19. 府訴二字第10720914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7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5
    755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103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收件編號:1032B04032),經本府以103年12月15日府都服字第10339681600號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補貼證明核定為103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戶。嗣原處分機關依「107年度住宅補
    貼查核督導計畫」查核結果,發現訴願人除辦理上開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即新北市樹林區
    ○○街○○巷○○弄○○號○○樓,下稱新北市住宅)外,其家庭成員○○○(即訴願人岳
    父,為訴願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下稱○君)於106年11月6日與他人共有本市內
    湖區○○路○○段○○號○○棟建築物(持分為1/4,換算持分面積約為:54.73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住宅),乃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行為時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07年6月7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575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事實發生日(即106年11月6
    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廢止上開臺北市政府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及請訴願人將溢
    撥之利息補貼返還予承貸金融機構。該函於107年6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
      種類如下:......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第一項各
      種住宅補貼,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前條第一項第一
      款或第二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家庭為限。」第12條第 1項
      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
      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
      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接受自建、自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
      家庭成員擁有住宅狀況。」「接受住宅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或重複接
      受之住宅補貼:一、接受貸款利息補貼者家庭成員擁有二戶以上住宅、接受租金補貼者
      家庭成員擁有住宅。......」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 、第4項及第
      6 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無自有住宅、二年內自建或自購
      住宅之認定如下:......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
      有住宅......。」「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
      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本辦法所定
      戶籍或戶籍內,為同一戶號之戶內。」行為時第 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視需要隨時或每年對受補貼者之家庭成員擁有住宅狀況予
      以查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人本人、配
      偶、戶籍內直系親屬及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以建檔,必要時並得於查核前由
      申請人依限檢附最新有關資料送查。前項受查核對象如有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停
      止補貼情事者,原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四、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
      件之一:......(二)申請人持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二年內自
      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行為時第13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及第4項規定:「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
      止利息補貼,承貸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
      一、家庭成員擁有二戶以上住宅。」「受補貼者返還溢領之利息補貼予承貸金融機構,
      不計算利息;承貸金融機構將溢領之利息補貼返還予補貼機關,亦同。」「承貸金融機
      構得依受補貼者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
      內政部營建署 103年12月18日營署宅字第1030082589號函釋:「關於申請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是否持有住宅認定疑義一案 ......本署101年8月6日營署宅字第1010048910
      號函略以:『......對於有無房屋之認定,係以財稅機關所提供之不動產持有狀況資料
      為準,除完成建築管理或地政產權登記程序之房屋外,若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則依
      據房屋稅課稅資料是否以【住家用】相關稅率核課,以認定是否為住宅用途之房屋,再
      行計算持有住宅數。』故若申請人家庭成員持有未辦理建物登記之房屋且該屋按住家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則認定為持有住宅。」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3年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103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
      貼時,與配偶戶籍皆放在戶長○君於系爭住宅設籍之戶內,嗣因系爭住宅屋主過世,由
      ○君等 7人繼承,因系爭住宅歷史悠久,怕有房屋倒塌疑慮,故重新整修,但其實是同
      一棟房屋,代書向稅捐處申請時,因房屋構造不同,故把舊的房屋稅籍取消,改申請新
      的稅籍, 造成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戶內人口持有第2間住宅;另訴願人戶籍業於 107
      年3月1日遷至新北市住宅,請原處分機關給予通融。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君分別共有系爭住宅,持分面積約為 54.73平
      方公尺,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行為時第 2條規定,認定為有自有住
      宅,有卷附○君全戶之戶政資料、財稅資料清單、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30日
      北市中地籍字第 107308048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107年5月1日北市稽內湖
      乙字第10779020900號函及其所附107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 107年7月3日北市稽內湖乙
      字第 10763135400號函等影本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日(即106年11月6日)
      起停止訴願人之利息補貼並廢止臺北市政府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及請訴願人將
      溢撥之利息補貼返還予承貸金融機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103年申請本市103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時,與配偶戶籍皆放在戶
      長○君於系爭住宅設籍之戶內,嗣因系爭住宅屋主過世,由○君等 7人繼承而共同持有
      ,因怕房屋倒塌疑慮,而重新整修,代書向稅捐處申請時,因房屋構造不同,故把舊的
      房屋稅籍取消,改申請新的稅籍,造成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戶內人口持有第 2間住宅
      ,且訴願人戶籍業於 107年3月1日遷至新北市住宅云云。經查:
    (一)按系爭補貼對於是否有自有住宅係以家庭成員認定,而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
       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揆諸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行為時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自
       明。復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行為時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家庭
       成員擁有 2戶以上住宅,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另按前開內政
       部營建署 103年12月18日函釋意旨,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人之家庭成員持有未
       辦理建物登記之房屋且該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則認定為持有住宅。
    (二)查本件依卷附○君全戶之戶政資料影本記載,○君為訴願人之岳父,訴願人與其配偶
       ○○○之戶籍均設於戶長○君戶內,是○君為訴願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屬訴願
       人家庭成員。復據財稅資料清單影本顯示,○君與他人共有系爭住宅,持分為 1/4,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住宅雖未辦理建物第 1次登記,然該住宅於106年11月6日申報
       設立房屋稅籍,且訴願人持分面積部分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有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3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308048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
       處 107年5月1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779020900號函及其所附107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
       、107年7月3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763135400號函等影本可稽,且無上開辦法行為時
       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視為無自用住宅情事;是依上開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
       家庭成員○君持有住宅 1戶;次查○君於106年11月6日申報設立系爭住宅房屋稅籍時
       ,訴願人配偶○○○之戶籍仍在戶長○君之戶內,斯時○君仍為訴願人之家庭成員,
       是訴願人及其家庭成員○君擁有 2戶住宅,原處分機關依住宅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
       上開辦法行為時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即106年11月6日)起停止
       利息補貼,並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並無違誤。又有關訴願人主張其
       戶籍業於 107年3月1日遷至新北市住宅一節,既係屬事後行為,尚不影響本件訴願人
       於106年11月6日已不符合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規定,而應自該日起停止補貼之
       事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日(即106年11月6日)
       起停止利息補貼,廢止臺北市政府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並請訴願人將溢撥之
       利息補貼返還予承貸金融機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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