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09.20. 府訴二字第10720914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30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
    5057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105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收件編號:1052B02042),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2月2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140500號自
    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下稱105年12月2日補貼證明)核定為 105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補貼戶。嗣原處分機關依「 107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查核結果,發現訴願人除辦理
    上開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即桃園市龜山區○○路○○號○○樓之○○,下稱桃園市住宅)
    外,其家庭成員即訴願人配偶○○○(下稱○君)於 105年12月23日單獨持有宜蘭縣頭城鎮
    ○○○路○○號住宅(權利範圍:全部,下稱宜蘭縣住宅),即自 105年12月23日起訴願人
    家庭成員擁有2戶住宅,乃依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以107年5月30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505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事實發生日(即105
    年12月23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及廢止105年12月2日補貼證明,並請訴願人將溢撥之利息補貼
    返還予承貸金融機構。該函於107年5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2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
      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
      貼種類如下:.... ..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第10條第1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
      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
      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
      稱本法)(按:行為時)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款及第 4項規定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無自有住宅、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之認定
      如下:......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
      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
      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第 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三年對正接受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
      予以查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人本人、
      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及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以建檔,必要時並得於查核前
      由申請人依限檢附最新有關資料送查。前項受查核對象如有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停止
      補貼情事者,原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四、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
      之一:......(二)申請人持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二年內自建
      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
      及第 4項規定:「接受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
      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一、家庭成員擁有二戶以上住宅。」「
      受補貼者返還溢領之利息補貼予承貸金融機構,不計算利息;承貸金融機構將溢領之利
      息補貼返還予補貼機關,亦同。」「承貸金融機構得依溢領利息補貼者之經濟狀況以分
      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
      內政部營建署 103年12月18日營署宅字第1030082589號函釋:「關於申請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是否持有住宅認定疑義一案......本署 101年8月6日營署宅字第1010048910
      號函略以:『......對於有無房屋之認定,係以財稅機關所提供之不動產持有狀況資料
      為準,除完成建築管理或地政產權登記程序之房屋外,若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則依
      據房屋稅課稅資料是否以【住家用】相關稅率核課,以認定是否為住宅用途之房屋,再
      行計算持有住宅數。』故若申請人家庭成員持有未辦理建物登記之房屋且該屋按住家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則認定為持有住宅。」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配偶○君持有之宜蘭縣住宅,不是完善可供居住的住宅,
      只是一處放置工具和臨時遮風避雨的工寮,沒有電和自來水,因為申請接電的申請書須
      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所以 105年12月23日至公所登記,取得房屋稅籍證明,以便可以
      申請接電。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君於 105年12月23日單獨持有宜蘭縣住宅之事
      實,有訴願人全戶戶政資料、財稅資料清單、宜蘭縣政府107年5月21日府地籍字第1070
      082885號函、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5月22日宜稅財字第1070055833號函及其所附
      房屋稅107年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日(即105年12月
      23日)起停止訴願人之利息補貼,廢止105年12月2日補貼證明,並請訴願人將溢撥之利
      息補貼返還予承貸金融機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君持有之宜蘭縣住宅,不是完善可供居住的住宅,只是一處放置
      工具和臨時遮風避雨的工寮, 105年12月23日取得房屋稅籍證明係為接電云云。經查:
    (一)按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對於是否有自有住宅係以家庭成員認定,而家庭成員指申請
       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之戶籍外配偶,揆諸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
       及第4項等規定自明。次按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家庭成員擁有2戶以上住宅,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
       。另按前開內政部營建署 103年12月18日函釋意旨,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人之
       家庭成員持有未辦理建物登記之房屋且該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為持有住
       宅。
    (二)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全戶之戶政資料及桃園市住宅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記載
       ,○君為訴願人之配偶,依上開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屬訴願人之家庭成員,而
       訴願人申辦貸款利息補貼之桃園市住宅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復據財稅資料清單影本顯
       示,○君單獨持有宜蘭縣住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宜蘭縣住宅雖無建物登記資料,然
       ○君向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出具 105年12月23日承諾書,承諾其為該住宅之原始建
       造人,並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且宜蘭縣住宅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總面積:86
       .4【按:應係平方公尺】,○君持分比: 1/1),並有宜蘭縣政府107年5月21日府地
       籍字第1070082885號函、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5月22日宜稅財字第1070055833
       號函及其所附房屋稅107年課稅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憑,又訴願人對其配偶○君於105
       年12月23日單獨持有宜蘭縣住宅一事並未爭執,依上開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認定訴
       願人家庭成員○君單獨持有宜蘭縣住宅,故訴願人家庭成員擁有 2戶住宅,乃依上開
       補貼辦法第1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即105年12月23日)起停止利息
       補貼,並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宜蘭縣住宅
       僅放置工具和臨時遮風避雨,不是完善可供居住的住宅等語;惟查宜蘭縣住宅既已申
       報設立房屋稅籍,依上開函釋意旨,認定為持有住宅,且依訴願書所附宜蘭縣住宅照
       片顯示,該住宅尚非不得住人,是尚難據此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自事實發生之日(即105年12月23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廢止 105年12月2日補貼證
       明,並請訴願人將溢撥之利息補貼返還予承貸金融機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