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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19. 府訴二字第10720914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07
年5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4033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前以民國(下同) 107年3月1日申請函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詢問有關其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
農用臨時建物之適用法令疑義,經該局以 107年3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236500號函
復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 2筆公共設施保
留地臨時建築使用,適用法規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三、查本府於79
年8月9日訂定發布之『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制規則』(經臺
北市議會三讀通過,為實質自治條例),於100年6月16日修正並更名為『臺北市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自治條例』,其有關建築開發面積規定之條文內容並未
作修正......四、另為明確定義申請臨時建築使用建築基地規模,本府以 103年11月10
日府都築字第 10337240300號函釋,為避免影響公共設施開闢及兼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訂定開發面積之限制,達成立法目的之限縮,遏止藉由細分土地增加建築開發面積之
行為,依上開條例第四條,檢討最大建築面積及建蔽率之建築基地,應以79年8月9日『
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制規則』發布日前之原地號土地認定為
建築基地範圍。關於自治條例所為之釋示,應自79年8月9日訂定發布日起適用......五
、查旨揭地號 2筆土地使用分區屬『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次查本市不動產資
料庫記載『○○段○○小段○○地號分割自○○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於81年
1月28日登記;○○段○○小段○○地號分割自○○地號,於81年1月28日登記』,據此
,本案○○段○○小段○○、○○地號土地,係於79年8月9日之後分割,自應依本府10
3年11月10日函釋,不得依分割後地號認定為建築基地,已臻明確。六、另查旨揭2筆公
共設施保留地並無於本府 103年11月10日函釋之前取得臨時建築許可並已作臨時建築使
用之情形,故無臺端所稱信賴保護之情形。倘本局於 103年11月10日函釋前作成核發之
建築許可,自得為信賴基礎。是臺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敬請遵照前開函釋辦理。」嗣
訴願人委任代理人○○○(下稱○君)以107年4月19日申請函略以:「......說明:..
....本人○○地號係因『現有道路分割』而產生,和103年度公文所稱『......為防範
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藉由細分土地增加開發面積......』之情況並不相同,故
因『道路分割』而產生之新地號應否一併受到限制,貴局對於函釋意旨之例外情形,一
直沒有做明確答覆。......。」再次向都發局詢問有關系爭土地申請農用臨時建物之適
用法令疑義,經都發局以 107年5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4033000號函復○君略以:「
主旨:臺端代理申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 2筆公共設施保留地臨
時建築使用,適用法規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查本府103
年11月10日府都築字第 10337240300號函釋,說明檢討最大建築面積及建蔽率之建築基
地,應以79年8月9日『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制規則』發布日
前之原地號土地認定為建築基地範圍,與土地是否因來函所稱『現有道路分割』而產生
無涉。三、旨揭地號2筆土地,係於79年8月9日之後分割,自應依本府103年11月10日函
釋辦理。」訴願人不服該函,由代理人於107年6月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6月
26日補具訴願書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都發局 107年5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4033000號函,僅係該局就訴願人函詢法令疑
義事項所為之答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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