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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0.12. 府訴二字第10720915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強制拆除費用等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
      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
      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1日檢送訴願書就請求本府都市發展局賠償帳篷財物
      損失及 3次強制拆除費用等向本府提起訴願,惟並未具體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經本府
      法務局以107年8月17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76090997號函通知訴願人載明所不服之行政處
      分書文號等,該函於107年8月2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
      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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