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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0.11. 府訴二字第10720915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06252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地院民執處)為辦理假扣押查封事宜,以民國(下
    同)107年3月16日北院忠107司執全助庚字第217號函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於所定期
    日前往本市文山區○○街○○段○○號(下稱系爭建物)會同測量,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所屬
    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領有84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其有未
    經許可,擅自於前、後增建及夾層,以磚石、金屬等材質,建造 1層高約2.8至2.0公尺,面
    積約 81.2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
    條規定,以107年6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06252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應予拆除。該
    函於107年7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
      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22條規定:「夾層屋違建於民國
      九十年九月一日前曾報本府工務局列管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07年2月6日花蓮地區大地震致訴願人所有房屋所在大樓發生倒塌
      ,因倒塌大樓住戶認係訴願人擅自增建屋頂突出物致該大樓不耐地震影響而倒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對訴願人假扣押,已於 107年3月2
      日將系爭建物予以查封;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指為違建部分為查封效力所及,訴願人
      已無權為買賣或任何處分行為,拆除亦為處分行為,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均無權為之,
      否則違背法院查封效力,恐將負擔相關民事及刑事責任;系爭建物增建及夾層均係於訴
      願人向前屋主購買時即已存在,並非另行隔間出租供他人使用,亦無危害消防安全情形
      ,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按:該要點業於100年4月15日廢止,另訂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規則)第5點規定,有第6點至第21點情況,應免予查報拍照存證即可。
    三、查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
      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06252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
      圍圖、現場採證照片、84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其竣工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
      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已於 107年3月2日遭法院查封,系爭構造物為查封效力所及,訴
      願人無權為任何處分行為,否則違背法院查封效力,恐將負擔相關民事及刑事責任;系
      爭構造物於訴願人向前屋主購買時即已存在,並非另行隔間出租供他人使用,亦無危害
      消防安全情形,依規定應免予查報拍照存證即可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復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
       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同規則第 6
       條至第22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查本件系爭建物領有84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依
       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06252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其
       違建類別勾選「增建」及「新違建」;另原處分機關比對卷附系爭建物 84使字第xxx
       號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顯示,並無系爭構造物;復觀諸系爭構造物現況採證照片,其
       部分為夾層構造物,且查無其於90年9月1日前報本府工務局列管之資料,並無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2條關於夾層屋違建應拍照列管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構造物核其
       性質,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6條至第 22條所列各種應拍照列管新違建之規定
       皆有不符,依規定即應予拆除。訴願主張本案應拍照列管即可一節,不足採據。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
       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依司法院民事廳 72年4
       月13日(72)廳民二字第0252號函研究意見:「不動產經查封後,其效力僅在禁止債
       務人就該不動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排除國家行政機關基於
       行政權之作用,對該不動產所為之行政處分。故違章建築雖經法院查封,行政機關如
       認該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仍可本其行政權之作用,予以拆除勿庸函請法院予以啟封。
       惟拆除後,因執行標的物已失其存在,法院自不得繼續執行,應命債權人查報其他財
       產,以供執行。......」是本件系爭建物及系爭構造物縱經臺北地院民執處實施查封
       在案,但並不排除原處分機關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予以查報並命令拆除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主張其與原處分機關均無權拆除等語,顯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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