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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05. 府訴二字第10720916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21099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10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核准用途為「日用百貨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G類辦公、
    服務類 G-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由訴願人及案外人○○○於該址合夥
    經營「○○商行(訴願人為該商行之負責人)」。經本府衛生局配合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
    小組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7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時,認定「○○商行」於系爭建物經
    營按摩業;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業」(屬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B類商業類B-1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7年7月18日北
    市都建字第1076021099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手續。該裁處書於107年7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
    年8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
      ,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B-1│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
      │類│   │餐飲、消費之場所。     │  │半封閉之場所。    │
      ├─┼───┼──────────────┼──┼───────────┤
      │G│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
      │類│服務類│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  │服務之場所。     │
      │ │   │所。            │  │           │
      └─┴───┴──────────────┴──┴───────────┘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   │……                             │
      ├───┼───────────────────────────────┤
      │G-3 │1.……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   │ 。                             │
      │   │……                             │
      └───┴───────────────────────────────┘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依附表一
      規定辦理。符合附表一規定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變更後之使用類組屬下列場
      所者,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檢具相關文件,送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都發局審查有關
      建築管理事項,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管法規許可後,始得變更使用......。」
      附表一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表(節錄)
      ┌──────────────┬────────────┐
      │      \原核准使用類組 │G類          │
      │       \       ├────────────┤
      │擬變更使用類組 \      │G-3          │
      ├───────┬──────┼────────────┤
      │商業類(B類)│B-1    │X            │
      └───────┴──────┴────────────┘
      符號及數字說明:
      一、X指不適用本辦法,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  類│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B│B1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類│類 │                   │
      ├──────────┼─┴──┴───────────────────┤
      │裁罰對象      │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商行,辦妥商業登記,裝修後用途為按
      摩業,並經原處分機關核發 104裝修(使)第xxxx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現場室內面積
      扣除儲藏室及員工休息室,實際營業面積137.26平方公尺,低於 150平方公尺,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 10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日用百貨業」,屬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 G-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
      服務之場所。經本府衛生局配合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7年6月27日派員至系爭
      建物稽查時,認定現場營業態樣為按摩業,乃當場製作民俗調理業稽查紀錄表,並經現
      場負責人○○○簽名確認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系
      爭建物違規使用作為商業類 B-1組之有區隔或包廂式按摩業場所,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
      存根及其附表、本府衛生局107年6月27日民俗調理業稽查紀錄表、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
      查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
    四、復按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是如有變更建築物使用類組之需求,應經申請,俟取得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使用類組後,再依核准用途使用,始為合法。查本案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
      日用百貨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 G-3組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依同辦法附表二規定,可作為未將場所加以區隔
      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而有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場所係屬同辦法第2條規定之B
      類商業類B-1組。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固屬有據。惟依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所稱行政
      罰法上之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經查本府衛生局於107年6月27日派員至
      系爭建物稽查時,查認「○○商行」於系爭建築物之營業態樣為按摩業,是將系爭建物
      違規作為商業類 B-1組之有區隔或包廂式按摩業場所之行為人應係「○○商行」,訴願
      人雖係○○商行之負責人,惟該商號依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顯示係合夥組織,該商
      號與訴願人二者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則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處罰之對象,
      應係○○商行,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為本件處罰之對象,即有違誤。從而,為求原處
      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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