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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13. 府訴二字第10720917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公共工程拆遷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21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7603
    702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府以民國(下同)97年6月26日府地發字第09730707100號公告本市○○園區區段徵收
      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住戶準備拆遷,並於公告事項四載明
      該區段徵收範圍應拆除建築物之住戶,在該公告2個月前(即97年4月25日前)設有戶籍
      並有居住事實者,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不合者不予發給。嗣訴願人以 107年8月8日申
      請書檢附相關文件,以其於本市○○園區第 2期拆遷範圍內之門牌號碼本市北投區○○
      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有戶籍,設籍戶內所有人員均已遷移新址,向
      本府申請核發人口遷移費。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之戶內人員皆未於拆遷公告 2
      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與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不
      符,乃以107年8月21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76037026號函復訴願人不予核發人口遷移費。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7年8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拆遷公告後有出生新設
      戶籍之人口變動,原處分基礎事實已不存在,乃以107年10月2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7612
      7514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7年8月21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7603
      7026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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