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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19. 府訴二字第10720917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7年8月17日北市都建
    字第107611143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申請地),申請與鄰地即同
      段同小段○○、○○、○○地號等 3筆土地(下稱擬合併地,○○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地號土地為○○○所有)合併使用,申
      請地及擬合併地均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特定住宅區(二)」。經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等規定,通知
      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6日及5月15日召開調處會議,
      經 2次調處合併均不成立。都發局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市
      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107年7月30日第10704(310)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
      :「本局依『建築法』第44、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8、9、11條
      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討論並決議:在考量土地合
      併使用之完整性及合理開發,故建議再次協調一次。」都發局乃以107年8月17日北市都
      建字第1076111437號函通知申請地、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決議內容。訴願人不
      服,於107年8月29日經由都發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都發局107年8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111437號函,核其性質僅係該局告知訴願
      人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內容,即建議申請地與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再協調 1次,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另該函雖載有訴願救濟等教示內容,惟其
      性質既非屬行政處分,即不因該教示內容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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