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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19. 府訴二字第10720917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60271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
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址營業,經
民眾檢舉涉有違規營業,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4日派員
稽查,查得訴願人係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蔬果批發業
,並現場製作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後,以101年10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 1013529
63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3種住宅區,而訴願人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及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等規定之「第四十組:農
產品批發業(一)果菜批發業」,依該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
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一)果菜批發業」使用,本府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
程序第3類第1階段規定,以101年12月11日府授都建字第10171314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三、嗣系爭建物又經民眾檢舉涉有違規營業,經商業處於105年8月24日派員稽查,發現系爭
建物內有整理包裝蔬果之情事,依經濟部商業司 103年12月3日經商六字第10300715810
號函釋意旨,屬蔬果批發業,乃以 105年8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10535831000號及106年9
月6日北市商三字第106350973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仍將系爭建物作為「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一)果菜批發業」使用,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
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以 106年
9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8510501號函檢送第10638510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10萬元罰
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內究係經營蔬果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或為農產品
整理業,尚待釐清等為由,以 107年3月30日府訴二字第10709086900號訴願決定:「一
、關於106年9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85105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106年
9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8510500號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酌後,
函請訴願人使用建築物時,確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四、其間,商業處於 106年11月22日派員稽查,發現系爭建物內有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
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蔬果批發業,因訴願人表示係幫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北農產運銷公司)做包裝整理工作,惟未提示其與臺北農產運銷公司間之勞
務合作契約,商業處為釐清其營業態樣,乃函詢臺北農產運銷公司,依臺北農產運銷公
司106年12月22日營物字第106004692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函文本公司說明與
『○○有限公司』農產品商品之交易型態乙事,詳如說明......說明:......二、該公
司係為本公司蔬果供應協力廠商之一(詳附件一),主要供應包裝好之進口洋蔥、九層
塔及進口馬鈴薯等商品。(詳附件二)」並提供其與訴願人合作同意書及廠商進退對帳
表供參,商業處爰審認訴願人係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
蔬果批發業,乃以107年3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 107322552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嗣原
處分機關復就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整理包裝之蔬果,究竟屬訴願人「自己所販售」或「他
人所販售」等疑義,以107年5月2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3252700號函詢商業處,商業處復
以 107年6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107601032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
..三、......○○有限公司於旨揭地址整理包裝之農產品係○○有限公司自己所有,依
約整理分裝後提供販售予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態樣合致經濟部公司行號
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蔬果批發業,核與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該公司營業項目
蔬菜批發及水果批發一致。」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仍將系爭建物作為「第四十組:
農產品批發業(一)果菜批發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
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
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以 107年6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6027102號函檢送
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7360271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1個
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8日、10月3日
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營業登記地址(即臺北市萬華區○○街○○巷○
○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依同法第74條規定,於107年6月26日將該裁處書
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
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裁處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
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107年6月27日)起30日
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為107年7月26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7年7月3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
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正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
件裁處書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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