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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19. 府訴二字第10720918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33609號
    及第107610380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擬以位於本市中山區○○段○○、○○、○○、○○、○○地號等 5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1幢1棟地上15層、地下 3層、用途為辦公、服務類(屬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 1項附表一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別)之建築
      物,委由設計人○○○建築師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29日以建造執照申請書(掛號
      號碼106都建收字第xxxx-xx號,下稱系爭申請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案經建
      造執照協審單位(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協審單位)審查後,由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1月16日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應修改或補正事項」欄簽註:「(1)設備圖說
      (機械停車、空調......)檢附不全 (2)建築線指示(定)圖檢附不全(3)都審/都
      更核備案件【核准函/報告書/都審色彩計畫建築圖/與建照內容差異說明】檢附不全(4
      )容積率不予明定/特定區域內申請建照之案件【會辦許可文件】檢附不全(5)設置游
      泳池【自來水事業處供水無虞許可文件】檢附不全 (6)台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
      檢附不全(7)特殊結構委託審查案件【許可文件】檢附不全(8)管區列管事項(依建
      管處提供內容辦理)檢附不全 (9)汽機車出入口面臨道路開口設計審查(涉及人行道
      /破口寬度及數目)【綜理表或會辦許可】檢附不全 (10)屬地質敏感地區檢附不全(
      11)土壤液化區應檢附基地地層之液化潛能分析及調查表檢附不全(12)禁限建規定檢
      附不全(13)都市設計審議後涉及設計變更檢附不全」等13項意見,通知訴願人依建築
      法第36條規定自第1次通知改正日起6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
      符規定者,原處分機關得將申請案予以駁回。
    二、嗣訴願人主張其尚須 2個月後才能確定圖面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之掛件申請,乃以107年7
      月13日延審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展延復審期限,經原處分
      機關以107年7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32625號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
      中山區......展延復審期限申請一案......說明......二、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起造
      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個月內,按通知改正事項修正完竣送請復審;惟貴
      公司檢具申請書理由,非屬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規定所須之行政程序,且由起
      造人會同設計人提出申請尚非不歸責於起造人之原因,本案申請延展復審期限之請,本
      局歉難同意。」訴願人又以107年7月20日延審申請書說明其已於107年7月20日掛件申請
      都市設計審議,再次申請展延復審期限,經原處分機關依相同理由以107年7月31日北市
      都建字第1076033609號函回復訴願人歉難同意;並審認訴願人屆期未送請復審,已逾建
      築法復審期限,乃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另以107年7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103805號
      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訴願人不服上開107年7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3
      3609號函及原處分,於 107年8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
      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
      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第34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
      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
      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
      ....。」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
      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
      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第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
      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
      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第 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
      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
      零一條規定制定之。」第3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或指定有案
      之建築線者,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前,應向臺北市主管建築機關(以下簡稱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指示建築線。......。」「建築基地未臨接計畫道路或未臨接已指
      定有案之建築線者,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申請建造、雜項及拆除等執照應具備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文件:一、建造執照:
      (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但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
      (二)建築線指示(定)圖。(三)圖樣:面積計算表、位置圖、現況圖、配置圖、平
      面圖、立面圖、剖立面圖、總剖面圖、結構平面圖、結構計算書、必要設備圖說、騎樓
      設計高程與鄰房騎樓及道路現況高程示意圖,及其他市政府規定之圖說。(四)變更設
      計時,原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各項證件圖說如未變更者,得免重新檢附。(五)其他有
      關文件:建築師委託書、共同壁協定書等。」第39條規定:「建築執照如依都市計畫相
      關法令規定,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且經審定合格者,自審定合格之日起算六個月內依
      審定結果申請建築執照,得依都市設計審定合格時之法令辦理。」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第7條第4項規定:「都審案經本府核定後
      ,申請人應自收受核定函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建築執照。」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確實於復審期間內辦理申請展延,訴願人延審申請書所載於107年1月16日接
        獲建造執照審核結果表,係設計人○○○建築師事務所誤植接獲日期,且原處分已
        載明第 1次通知改正之送達日期為107年1月22日,則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本件送
        請復審期限末日為107年7月22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應以次日
        即107年7月23日為期限末日;故訴願人申請延審並無逾期,且該條規定並未限制訴
        願人不得延展,逾期復審案件亦非當然產生失權效果,而係給予主管建築機關裁量
        權;原處分機關通知改正項目眾多,其中有涉都市設計審議程序,實難於期限內送
        請復審,故訴願人會同設計人提出延展復審期限之申請,原處分機關以申請展延理
        由非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規定所須之行政程序為由否准,顯有錯誤。
     (二)訴願人會同設計人提出延展復審期限之申請外,同時於107年7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
        掛件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原處分機關一則以107年7月30日北市都設字第1076018899
        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召開本案都市設計審議案幹事會議,另一則以107年7月31日北市
        都建字第1076033609號函否准展延復審及駁回系爭申請案,明顯前後矛盾。請求撤
        銷上開函及原處分。
    三、查本件系爭申請案經協審單位審查後,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應修改或補正事項,乃由
      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改正並申請復審,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屆期未申請復
      審,已逾建築法復審期限,乃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有建造執照申請書
      、107年1月16日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延審並無逾期,且建築法第36條規定,並未限制訴願人不得申請延展復
      審期限;訴願人提出延展復審期限申請,同時另案向原處分機關掛件辦理都市設計審議
      ,原處分機關先以107年7月30日開會通知單通知召開本案都市設計審議幹事會議,另以
      107年7月31日函否准展延復審期限及駁回系爭申請案,明顯前後矛盾云云。經查:
     (一)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除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外
        ,並應檢附1.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但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使用權
        利證明書。2.建築線指示(定)圖。3.圖樣:面積計算表、位置圖、現況圖、配置
        圖、平面圖、立面圖、剖立面圖、總剖面圖、結構平面圖、結構計算書、必要設備
        圖說、騎樓設計高程與鄰房騎樓及道路現況高程示意圖,及其他市政府規定之圖說
        。4.其他有關文件等;揆諸建築法第30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8條等規定
        自明。次按申請建造執照,主管建築機關認為不合建築法規定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
        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
        舉;起造人並應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
        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
        以駁回;揆諸建築法第35條及第36條等規定自明。復按建築法第36條立法目的係為
        避免復審案件,因起造人之延誤,不依通知於期限內改正完竣,屢屢送請復審,增
        加主管建築機關之作業,爰規定提送復審之期限為 6個月,以杜弊端。又如申請人
        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 6個月內,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依建築法第
        36條規定所示,主管建築機關即「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二)再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及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
        則第 7條規定,建築執照如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且經
        審定合格者,自審定合格之日起算 6個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築執照,得依都市設
        計審定合格時之法令辦理;且申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之案件經本府
        核定後,申請人應自收受核定函之日起 1年內申請建築執照。準此,申請建築執照
        前即應先申請都市設計審議,經本府核定後,自審定合格之日起算 6個月內依審定
        結果申請建築執照,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建造執照,經審查後,發現其依法應檢附之書圖文件多有缺漏,
        乃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由原處分機關將其檢附不全及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以
        107年1月16日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應修改或補正事項」欄簽註如事實欄所
        述之13項意見,1次通知訴願人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通知改正事項改
        正完竣送請復審。惟查訴願人迄至 107年7月13日第1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復審
        期限前,均未就上開審核結果表所載13項意見【如設備圖說、建築線指示(定)圖
        檢附不全等】為任何 1項之補正;卻以系爭申請案涉都市設計審議程序,實難於期
        限內送請復審為由,申請展延復審期限;是依上開說明,都市設計審議之申請應為
        申請建築執照之先行程序,訴願人以上開理由申請展延復審期限,經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之申請理由非屬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規定所須之行政程序,且非不
        歸責於起造人之原因等為由,否准訴願人申請展延復審期限之申請,並無違誤。本
        件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申請案,審認本件改正事由係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而未檢
        附相關書圖資料,例如建築線指示(定)圖、本府都市設計審議核定函等未檢附,
        此為申請本件建築執照必備之文件,訴願人於改正期限將屆時始申請都市設計審議
        ,且就事實欄所述 13項應改正或補正之事項均未為任1項之補正,乃依建築法第36
        條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亦無違誤。況依卷附補充答辯書說明,訴願人申請都市設
        計審議仍在幹事會階段,尚未完成核定。是訴願主張,於法無據,自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申請展延復審期限及駁回系爭申請案之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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