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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17. 府訴二字第10720919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0639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及案外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街○○巷○○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建物未經申請核准,於樓頂擅自以金屬等材
    質,增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9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7年7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6006392號函
    通知訴願人等2人及○○○應予拆除。該函分別於107年7月12日、7月16日送達訴願人等 2人
    ,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7年8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6日、8月24日、9月21日補充訴
    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 107年7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06392號函於107年7月12日送達訴願人○○○,
      其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107年8月11日,惟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107年8月
      13日代之,是本件於107年8月13日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
      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
      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
      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
      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條規定:「新違建
      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前項拍照列管之新違建
      ,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
      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之承重牆壁、樑柱、屋架等均未修繕,為71年5月9日違
      建完成時所保留,其餘變更,均在原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經查71年及83年航
      測圖,均有加蓋頂樓,惟83年可見屋頂部分破損,另違建查報隊使用之空照圖,亦可見
      頂樓上之鐵架,有71年所留下之支架照片為證;本案為83年12月31日以前既存違建在原
      規模之修繕行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予以拍照列管,免予查報處分,請求撤銷
      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等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增建之新違建,違反
      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5條等規定,應予拆除
      ,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7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06392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況
      採證照片、 91年、94年、96年、104年航遙測圖資平台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之承重牆壁、樑柱、屋架等均未修繕,為71年5月9日違建完成時所保
      留,本案為83年12月31日以前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
      ,予以拍照列管,免予查報處分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
      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應查報拆
      除,但符合該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既存違建係指53年1月1日以後
      至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查依 91年、94年、96年及104年航遙測圖資平台查
      詢系統列印畫面資料影本顯示,系爭構造物於 91年尚未存在,然於104年則已顯影;後
      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7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06392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其違建
      類別勾選「增建」及「新違建」,並有採證照片附卷佐證,是系爭構造物應屬84年1月1
      日以後之新增違建,洵堪認定。又系爭構造物核其性質,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 條至第22條所列各種應拍照列管新違建之規定皆有不符,依上揭規定即應予拆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
      等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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