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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18. 府訴二字第10720919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06569號、
第1076006570號、第1076006615號、第1076006631號、第107600674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6006569號及第1076006749號函部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士林地院民執處)為辦理拍賣事宜,以民國(下同
)106年5月17日士院彩106司執祥字第22213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本市北投區○○
○路○○巷○○號進行查核,經原處分機關前往現場勘查後,依檔存航測影像比對,查
認該建築物為未經申請核准全棟拆除,並於101年12月間重建為3層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 1樓部分係以RC、磚等材質,新建高約3公尺,面積約119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含長約9.5公尺之圍牆);2樓部分係以RC等材質,新建高約3公尺,面積約97.75平方公
尺之構造物,3樓部分係以RC等材質,新建高約3公尺,面積約67.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均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分別以 106年11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1477400號、第 10631477500號及第1063147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系爭建物是否部分為合法建物、部分為增建之違建、
其增建部分究為新違建或既存違建、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物全部為 101年新建之違建
而令訴願人全部拆除之依據為何等,均有再予詳查究明之必要為由,以107年4月23日府
訴二字第1072090023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日內另為處分。
二、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查認系爭建物 1樓前方以RC、
磚等材質,增建高約3公尺,面積約16平方公尺之屋頂平臺構造物,及高約2公尺,長度
約9.5公尺之圍牆,另以金屬等材質,增建高約2.7公尺,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採光罩;
2 樓部分以RC、磚等材質,增建高約2.5公尺,面積約18平方公尺之外牆構造物;3樓部
分以 RC、磚等材質,增建高約2.5公尺,面積約6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
,均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分別以 107年8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6006569號、第1076006570號、第1076006631號、第1076006749號、第1076006615號
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上開函分別於 107年8月10日及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
年9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
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
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
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
變更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
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
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
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條規定:「新違建
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前項拍照列管之新違建
,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
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士林地院民執處106年10月20日士院彩106司執祥字第 22213號函
之附表,載明本件建物為加強磚造兩層樓房之合法建號為 xxxxx及xxxxx,並有第2層樓
頂增建部分;原處分所謂「新違建及增建」依據為何?未見原處分有何查證說明,反與
地政登記機關之公示資料有所扞格;行政官署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
即不能認為合法;系爭建物原係合法建物,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
立即將原處分撤銷。
三、查本案前經本府以107年4月23日府訴二字第107209002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理由....
..四......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調本府建築執照地籍套繪圖管理系統,系爭建物為非屬
領有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依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101年版、102年版航測
影像比對,該址建築物之樣態已有明顯改變,並調閱該址100年11月、 101年12月及104
年3月Google街景圖照片顯示,該址於101年11月正在進行施築模版灌漿及新築樓版,且
自模版及支撐構架等間隙中,可見其左側建物之共同壁, 2樓頂尚可見新築增高之磚牆
,原處分機關乃審認系爭建物係原址之合法建物全棟拆除後所重建,屬84年1月1日以後
新產生之違建。然依訴願人所提所有權狀所載,本市北投區○○○路○○巷○○號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日期雖為77年11月3日,惟其建築完成日期為 61年3月27日,建號為x
xxxx,建物層數為2層,總面積 153.86平方公尺,可知該址建物於77年間為辦竣建物登
記之合法建物;另依訴願人檢附之士林地院民執處106年10月20日士院彩106司執祥字第
22213號函附表記載該址房屋為加強磚造2層樓房,建號xxxxx部分之樓層面積,第1樓層
:83.39平方公尺,第2樓層:70.47平方公尺,合計153.86平方公尺;建號xxxxx部分(
為增建部分)之樓層面積,第 1樓層未登記部分:51.47平方公尺,第2樓層未登記部分
:31.35平方公尺,第2樓層頂未登記部分:140.27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僅以上開Goog
le街景圖照片中有施工情形即認為系爭建物為全棟拆除後所重建,然依該等街景圖照片
僅出現模版及支撐構架,似難據此推論系爭建物為原有建物全部拆除後另行新建之結果
。再依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100年版、101年版、102年版、104年版航測影像與上開
Google街景圖照片進行比對結果,航測影像定位之系爭門牌地址與○○○路○○巷道路
間尚有其他建築物坐落,而上開Google街景圖照片之建築物位置是○○○路○○巷道路
旁,二者似非指同一位置之建築物。則系爭建物是否部分為合法建物、部分為增建之違
建?其增建部分究為新違建或既存違建?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物全部為 101年新建之
違建,而令訴願人全部拆除之依據何在?遍查全卷均未見原處分機關就上開疑義有所說
明或提具相關資料供核,容有再予詳查究明之必要。......。」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查認系爭建物未經申請許可,於 1樓前方、2樓及3樓分別擅
自增建事實欄所述之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及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規則第5條等規定,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065
69號、第1076006570號、第1076006615號、第1076006631號、第1076006749號函所附違
建認定範圍圖、現況採證照片、建築執照地籍套繪圖管理系統查詢畫面、臺北市歷史圖
資展示系統83年、91年、102年及104年航測影像、98年2月、101年12月及104年3月之Go
ogle街景圖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士林地院民執處 106年10月20日士院彩106司執祥字第22213號函附表載明
本件建物為建號 xxxxx及xxxxx之合法建物,並有第2層樓頂增建部分;原處分機關既不
能確實證明系爭建物為新違建及增建,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經查:
(一)關於系爭建物1樓前方以RC、磚等材質,增建高約3公尺,面積約16平方公尺之屋頂平
臺構造物部分:依卷附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91年航測影像,可知系爭建物 1樓前
方之屋頂平臺構造物於 91年即已存在,僅其面積與102年航測影像有所不同;另依98
年2月Google街景圖及訴願人於前次訴願之訴願補充理由書所檢送系爭建物101年10月
施工前後照片顯示,系爭建物 2樓室內牆壁及外牆多已打除,惟2樓外之平臺(即1樓
前方屋頂平臺)似無拆除之跡象, 101年12月Google街景圖雖顯示系爭建物施工中,
惟尚難據以推論該1樓前方屋頂平臺於101年間有全部拆除改建之情形,遍查全卷亦無
相關資料可資證明該屋頂平臺係84年以後增建之新違建,則原處分機關 107年8月8日
北市都建字第1076006569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認定系爭建物1樓前方增建高約3
公尺,面積約1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為新違建,均應予拆除之依據為何?原處分機關就
此疑義並未說明,容有再予詳查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
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關於 107年8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06569號函部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系爭建物 1樓前方以RC、磚等材質,增建高約2公尺,長度約9.5公尺之圍牆部分
:依卷附 98年2月及104年3月Google街景圖比對結果,二者有重大差異,系爭建物98
年2月時之圍牆樣式及高度均與 104年3月有顯著不同,應係將原有圍牆拆除後所重建
,該圍牆既於 98年2月以後有拆除重建之事實,其為84年1月1日以後增建之新違建,
堪予認定。
(三)關於系爭建物1樓前方以金屬等材質,增建高約2.7公尺,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採光罩
部分:依卷附98年2月及104年3月Google街景圖比對結果,系爭建物104年3月雖有1樓
前方之採光罩,惟查 98年2月間並無該採光罩;又依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91年及
102年航測影像所示,系爭建物於91年航測影像並無 1樓前方之採光罩,102年航測影
像明顯出現 1樓前方之採光罩,顯見該採光罩係98年2月至102年間所增建,為84年以
後增建之新違建,應可認定。
(四)關於系爭建物2樓以RC、磚等材質,增建高約2.5公尺,面積約18平方公尺之外牆構造
物部分:依卷附 98年2月及104年3月Google街景圖比對結果,系爭建物之2樓於98年2
月及104年3月在外觀上顯有不同,98年2月間系爭建物2樓前方尚有陽台,而104年3月
間系爭建物 2樓原為陽台部分已外推增建增加室內空間;另依訴願人於前次訴願之訴
願補充理由書中所檢附系爭建物101年10月施工前後照片,亦可看到系爭建物2樓原有
之前陽台及外牆遭拆除之施工狀態,是系爭建物於101年間有將2樓外推增建之情事,
此部分應為84年1月1日以後增建之新違建,洵堪認定。惟本件訴願代理人於 107年12
月10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時,對原處分機關 107年8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6006749號函及其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認定之違建面積及範圍表示此與現場不同而
有所爭執,原處分機關則表示此部分得再行測量確認;是為確認該查報應予拆除之範
圍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機關 107年8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06749號函
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關於系爭建物3樓以RC、磚等材質,增建高約2.5公尺,面積約6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部
分:依卷附98年2月及101年12月Google街景圖加以比對,可見系爭建物於 101年12月
Google街景圖中正進行施工,施工中之系爭建物3樓尚可見原建物3樓之屋頂及牆壁,
並有以磚塊將屋頂往上加高、牆壁向巷道方向往外增建增加室內空間之施工狀態;另
依訴願人於前次訴願之訴願補充理由書中所檢附系爭建物 101年10月施工前後照片,
亦可看到系爭建物 3樓外牆有遭拆除之樣貌,是系爭建物於101年間有將3樓加寬及加
高之增建情事,此部分應為84年1月1日以後增建之新違建,洵堪認定。
(六)末查上開構造物屬新違建部分,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應查報拆
除;又核其性質,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6條至第 22條所列各種應拍照列管新
違建之規定皆有不符,依上開規定即應予以拆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查報拆除處分,除 107年8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06569號及第107600
6749號函部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外,其
餘部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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