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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13. 府訴二字第10720919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21887
    3號裁處書及第1076021887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6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
      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
      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
      │ \    \     │臺北市    │
      │訴願\    \    │       │
      │人住居\    \   │       │
      │地   \    \  │       │
      ├────────────┼───────┤
      │新北市         │2日      │
      └────────────┴───────┘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之1種住宅區,由案外人○○○(下稱○君)於該址獨資經營「○○館」〔民國(下同
      )107年5月15日負責人變更為○○○(下稱○君)〕。前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
      萬華分局) 105年11月24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
      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之1等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105年12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540808200號函命系爭建物使用人○君停
      止違規使用,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540808201號函通知所有人即訴願人,依建築
      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且將受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之罰鍰,該函於 105年12月26日送達訴願人。嗣案外人○君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
      館」,經萬華分局復於107年7月19日查獲在系爭建物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乃
      將使用人○君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另以 107年8月2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76
      012255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擬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
      象。原處分機關審認○君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使用為
      性交易場所,訴願人未履行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君、訴願人分別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8條之1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
      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7年8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
      60218871號裁處書處使用人○君20萬元罰鍰,並勒令○君停止違規使用;並以同日期北
      市都築字第10760218874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76021887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原處分及第 10760218874號函
      於107年8月24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上開 107年8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
      60218874號函,於107年9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郵政
      機關按訴願人地址(新北市樹林區○○路○○段○○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
      地址)寄送,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7年8月2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原處分寄存於樹林○○
      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之地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則原處分於107年8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
      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07年8月25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位於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為107年9月25日(星期二);然訴願人遲至107年9月2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有
      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
      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另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7年 8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218874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原處
      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並非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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