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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28. 府訴二字第10720920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72425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領有73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
    處)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1日派員現場勘查,現場無施工中情事,惟有拆除外牆上之窗
    戶等疑似施工之跡象,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3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7
    3413790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建管處又於 107年4月2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前次拆除
    之窗戶有擅自變更外牆,將窗戶開口擴大形成門扇形狀,其旁並置有木門,涉有違反建築法
    第73條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4165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次日起30日內恢復原狀,並出具專業技師簽證結構安全證明憑辦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
    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將依建築法規定裁處。該函於107年4月17日送達。嗣建管處於
    107年5月21日再次派員現場勘查,惟因訴願人未依上開函辦理,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所
    有之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將1樓外牆變更,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107年5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7242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裁處書於 107年8月28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9月26日向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月8日補具訴願書,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
      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
      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
      分戶牆、外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3年7月8日入住基隆市○○照護中心至今,因收到原處
      分機關函文之送達證書後即返家查看,系爭建物 1樓外牆並未拆除,僅因家人為出入方
      便將原有1扇鐵窗換成1扇鐵門,尚無安全顧慮,為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已立即委請專
      業建築師簽證之結構安全證明送原處分機關補辦手續,本案因家人不知相關法令,以致
      有所疏漏,請從寬認定並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將 1樓外牆上之窗戶開口擴大而有外牆擅自
      變更之情事,有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標示部查詢列印畫面及現場採證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3年7月8日入住基隆市○○照護中心至今,因收到原處分機關函文
      之送達證書後即返家查看,系爭建物1樓外牆並未拆除,家人為出入方便將原有1扇鐵窗
      換成 1扇鐵門,尚無安全顧慮,已立即委請專業建築師簽證之結構安全證明補辦手續,
      因家人不知相關法令,以致有所疏漏云云。按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及建築物使用類
      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8款規定,建築物外牆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查系爭建物1樓外牆之窗戶未經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將開口擴大變更外牆,有變更前後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
      稽;是系爭建物有擅自變更外牆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係因家人為
      出入方便將原有1扇鐵窗換成1扇鐵門,尚無安全顧慮等語;惟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人,對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建築法第91條規定之管制對象,屬狀態責任之
      義務人,自應對系爭建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外牆變更之違法狀態負責。訴願人尚難以其
      家人不知法規為由,而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及同法
      第9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
      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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