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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26. 府訴二字第10720920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3459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
種住宅區,由訴願人於該址經營「○○射擊酒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
港分局)因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偵辦案外人○○○(美國籍)夾帶毒品
入境金門案,於民國(下同) 107年7月5日循線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物內販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大麻,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作為販賣毒品之場所,除將
相關人員以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
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另以107年8月20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1076013383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種住
宅區,其違規使用為毒品販賣之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
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點等規定,以
107 年9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3459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07年9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
7年10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在第四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 允許使用......多戶住宅。......社會福利設施。......文康設施。二 附條
件允許使用......(七)第二十一組:飲食業。......(十九)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
微之工業。」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目
的為貫徹掃蕩......毒品......端正社會風氣,保障兒童及少年安全,提升市民居住品
質,特訂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
象......(二)查獲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販賣、持有、提供或容留、媒介他人販賣毒品
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
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
,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
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中未明述原處分機關係依據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函文之何處,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又原處分機關如何
認定訴願人違反前揭法律及自治條例等規定,系爭處分書中亦未見說明,原處分機關
逕為處分,實屬理由不備。
(二)原處分稱南港分局查獲販賣毒品,訴願人違規使用建築物之行為,與檢察官、南港分
局偵辦訴願人涉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行為,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所定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種住宅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違規作為販賣毒品
之場所使用,有系爭建物使用分區圖、南港分局107年8月20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107601
3383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中未明述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之依據
為何,實屬理由不備;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云云。
經查:
(一)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
全及衛生;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
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
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4條、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等規定自明。復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
、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而一般社會大眾之通念皆肯認毒品之
販賣、持有、提供、轉讓及使用等行為對於居住環境之品質有負面作用,故限制毒品
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換言
之,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之職責;為保障居民不受毒品侵擾,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自不能坐視毒品之販賣、持有
、提供、轉讓及使用等行為隱藏於合法行業,侵擾居民生活環境及妨礙正常商業發展
。又從整體法規範以觀,毒品之販賣、持有、提供、轉讓及使用等行為係法律所禁止
,為達到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主管機關自得藉由公權力之行使,以排除上開行為之
存在,保障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此為法理上當然之解釋(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觀諸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所列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分組,亦未規定有可用作上開行為
之場所,故位於第 4種住宅區之系爭建物自不得作上開行為場所之使用。
(二)查金城分局於 107年4月9日、25日2次對案外人○○○、南港分局107年7月6日對訴願
人及案外人○○○(即○○)、○○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你以行
李箱所夾帶毒品大麻入境金門,其毒品來源為何?由何人提供或自何人購買?如何計
價?答:在 107年2月15或16日,我去臺北的一間酒吧(○○)飲酒,2個臺灣男生..
....該2人皆為該酒吧老闆-合夥股東......其中一名男子(○○)問我是否需要大麻
,......我回答,好。那臺灣男生(○○)就離開走去吧檯後面,從冰箱旁櫃子裡取
出2包......大麻給我。......答:我總共買了3次,分別為107年2月15或16日向那臺
灣男生(○○)以新臺幣(以下同)2400元購買2包(共2公克)......。」「......
問:『○○射擊酒吧』老闆真實姓名?答: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他的臉書名稱叫○○
,我可以提供臉書之照片給警方。另外我要補更正上次筆錄所說的,就是第 2次購買
第二級毒品大麻是在107年3月2日20至21時許,透過 line聯絡○○再由○○利用通信
軟體聯絡○○......當天無法到場,就告知○○(○○)去找......,相約在臺北市
○○○路○○段○○巷○○號○○樓(○○射擊酒吧),三個人(○○、○○及我)
一起到,就直接進去酒吧內,當時我就在吧檯等,○○及○○就進入酒吧對面的 1間
小密室,接著○○請我將要購買毒品大麻的錢 6,000元先拿給他,因為○○請我坐回
吧檯位置,我推測○○有將購買毒品大麻的錢 6,000元轉交給○○,之後就由○○(
○○)將毒品大麻5小包(5公克)給我,當時毒品大麻是裝在一個白色塑膠小罐子內
......。」「......問:請你詳述與○○交易毒品大麻時間、地點及過程?答:他是
我店內消費的常客,第一次是我剛認識○○的時候,時間是在 107年02月中旬左右許
,地點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餐酒館)內,○○
花費新台幣1200元向我購買大麻1包(約1公克)......第三次交易時間是在107年3月
期間(詳細時間忘記),地點是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餐酒館),我將大麻約 5-6克放在罐子內,然後交給我女友○○,請他代轉交給
他們新台幣約6000元購買......。」「......問:請詳述你有無曾交付毒品予○○○
及○○?請詳述過程 答:107年03月02日 20-21時許,○○、○○及○○○一起到(
○○○○餐酒館○○)店裡找我,○○就跟我說○○○有是不是有交代的東西要拿給
他,然後我就進入店裡的儲藏室拿出 1罐小藥罐交付給○○、○○當時問我罐子內是
不是6個,我說有6個後,○○當我面前從罐子裡拿 1小包大麻出來並交給我新台幣12
00元,然後○○就當我面前將罐子(內剩 5小包大麻)交給○○○,然後○○○拿新
台幣6000元交給○○轉交給我。問:續上題,你是否知道該藥罐內裝有毒品大麻?該
罐小藥罐(內有 6小包大麻)是何人何時交付給你?販毒金額你交付給何人?答:是
,我男友○○○交給我時他有跟我講,是我男朋友○○○於 107年03月02日16時許在
他家裡拿給我的,當時○○○就有交代我說○○會到店裡面找我拿那一罐並且交代我
要收取......金額新台幣 7200元、交易所得7200元我於03月03日02-03時許返回○○
○住家後即將販毒所得7200元交給○○○。......。」「......問:請你詳述接觸毒
品大麻整個過程及經過?時間地點為何?答:我因為考了三年律師未考上,心情鬱悶
,所以陸續有購買毒品大麻,購買的時序及情形分別如下:第一次我大約在今年(10
7年)2月中旬左右(詳細的日期我記不清楚了)的晚上20至21時許,因為國中同學有
在○○酒吧(台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工作,因此而去過
該處消費,後來在酒吧認識了○○○(○○),並且知道他有在販毒......大麻,所
以我就以 1公克新臺幣1200元的價格向他購買。......第四次在民國107年3月期間..
....我有個朋友○○(○○)有在教英文協會轉輾認識一個外國人○○○(○○)..
....晚上20時許,我們再一起到○○酒吧,我有點忘了當天在酒吧內有無消費喝酒,
我就跟女子○○(是○○○女友,警方提示是○○○......)走進酒吧內左手邊的一
間儲藏間,○○(○○○)拿了一個用藥罐裝了 6包毒品大麻出來給我,當時○○○
及○○坐在酒吧吧檯等,該毒品大麻我自己拿了一包毒品大麻,我現場先拿了新台幣
1200元給○○(○○○),所以藥罐內只剩 5包毒品大麻,後我直接將該藥罐(內裝
有 5包毒品大麻)給了○○○(○○),而○○○(○○)直接拿了新臺幣6000元給
○○(○○○)......。」上開調查筆錄並經受詢問人○○○、訴願人、○○○、○
○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作為販賣毒品場所使用之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
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
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
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
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 101年1月6日法律字第1000006693
號函釋可參)。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為其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
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罰
;則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販賣毒品場所之行為,與南港分局以上開刑事案件
報告書將其以涉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
,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所定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此涉及本件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既審認該二者是同一行為,依法務部 107年4月23日法律字第107
03505410號函釋意旨,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
檢察機關偵辦,行政機關自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 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
用,行政機關自得為之。本件於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情形,於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
、緩刑之裁判確定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另
原處分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之適用,仍得予以裁處。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
銷;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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