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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1.15. 府訴二字第10861002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2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072
3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後陽臺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玻璃等材質,搭建1層高約2公尺,面積約
8.5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
以民國(下同)107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07238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應予拆除。該
函於107年10月8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7年10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
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
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
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於107年5月23日購入系爭建物時,房屋之現況即為如
此,並非後來才外推,購入後只進行內部裝修,並沒有改變陽臺外觀及結構,非屬新違
建;又訴願人等 2人對於陽臺增建相關法規並不了解,且房屋仲介在進行房屋買賣時,
告知訴願人等2人增建處並無違法,請念在訴願人等2人因不懂相關法規,撤銷原處分;
另系爭建物附近有多件相同的違建卻未見拆除,令人深感執法不公。
三、查系爭違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
第86條規定命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07238號函所附違
建認定範圍圖、系爭建物 98年2月Google街景圖及現況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於107年5月23日購入系爭建物時,房屋之現況即為如此,並非後來
才外推,購入後只進行內部裝修,並沒有改變陽臺外觀及結構,非屬新違建;又訴願人
等 2人對於陽臺增建相關法規並不了解,且房屋仲介在進行房屋買賣時,告知訴願人等
2人增建處並無違法,請念在訴願人等2人因不懂相關法規,撤銷原處分;另系爭建物附
近有多件相同的違建卻未見拆除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又依臺北市違章
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
除有該規則第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查本件依系爭建物98年2月Google
街景圖顯示,系爭建物前陽臺為鐵窗、後陽臺上之構造物範圍並未超過後陽臺之牆面;
惟查現況採證照片顯示,前陽臺係以金屬、玻璃等材質搭建之構造物,而後陽臺構造物
之範圍已超出後陽臺牆面,二者顯然不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係屬84年1月1日以
後所增建之新違建,應無違誤。又系爭違建性質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
22條所列各種應拍照列管新違建之規定皆有不符,依上開規定即應予拆除。另訴願人等
2 人雖稱其等對於陽臺增建相關法規並不了解,惟法令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
務,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而邀免責;又按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
之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本件違規行為並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
為而得主張平等原則予以免責,若確有類似違建情事,亦應屬主管機關另案查處之問題
,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建
為新違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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