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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2.01. 府訴二字第10861009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0月15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04644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
號:1071B07685),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申請時為單身、未滿40歲,且未與直系親屬設
籍於同一戶,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乃以107年10
月15日北市都服字第 1076046442號函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該函於107年10月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1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案件編號: 1071B07685 請求核發補助」並檢附
107年10月15日北市都服字第 1076046442號函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函,合先敘
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
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
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
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
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中華民國國民。二、年滿二十歲。三、符合下列家庭
組成之一:(一)有配偶。(二)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四、家庭成員......。」
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
)均無自有住宅。(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
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申請人及其戶籍內兄弟姊妹
均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限制:
一、單身年滿四十歲。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
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第24條前段規定:「申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
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無謀生能力,且因父
母均已死亡,故未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訴願人符合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
補貼辦法第 9條及第16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請重新審理,核發補助。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單身、未滿40歲,且未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有卷附
申請時所檢附之 107年8月9日戶口名簿及戶政資料等影本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無謀生能力,且因父母均已死亡
,故未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云云。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9條
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
件:一、中華民國國民。二、年滿二十歲。三、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一)有配偶
。(二)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再依補貼辦法第16條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應
具備該補貼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條件,如有同補貼辦法第16條第 2項規
定情形之一者,即單身年滿40歲或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戶籍內有未滿20歲或已滿
20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時,得不受該補貼辦法第 9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家庭組成限制。查依訴願人之戶口名簿、戶籍資料及其父母之戶籍謄
本(除戶全部)等影本,訴願人申請時單身、未滿40歲,其父母雖均已死亡,惟訴願人
戶籍內未有未滿20歲或已滿20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同補貼辦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條件,乃將本件申請案之審
查結果列為不合格,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無謀生能力,
因父母均已死亡,故未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等語,其情雖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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