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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1.31. 府訴二字第10861010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兼 送達代收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0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3962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及○○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種商業
    區,由訴願人在該址獨資經營「○○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
    於民國(下同) 107年6月8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除將相關人員
    (含訴願人)以涉嫌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
    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另以 107年6月13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732944400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位於第 4種商業區,其
    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
    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7年10
    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3962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
    違規使用。該裁處書於 107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1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
      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三 其他經
      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目
      的 為貫徹掃蕩色情......端正社會風氣,保障兒童及少年安全,提升市民居住品質,
      特訂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
      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
      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
      ,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
      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
      :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場所並非作為性交易場所,本案既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書闡
      明在案,顯見系爭場所作為性交易場所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商業區,萬華分局於107年6月8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從業
      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有系爭建物使用分區圖、萬華分局107年6月13日北市警萬分行
      字第 10732944400號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現場採證照片及相關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並非作為性交易場所,本案既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系爭場所
      作為性交易場所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云云。經查:
    (一)按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都
       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停止使用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5條、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次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載明該法
       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
       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
       ,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191號判決、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萬華分局 107年6月8日對男客○○○之調查筆錄 影本記載略以:「......問 
       警方出示之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案號:107年聲搜字第 000656號,案由:
       妨害風化),該搜索票所聲請之地點是否為你消費後離去之○○館?答 是。問 當時
       你在臺北市萬華區○○路○○之○○號○○館消費何種服務? 答 精油按摩及半套性
       交易(打手槍)......問 2號按摩小姐如何為你服務?請詳述。答 2號按摩小姐先拿
       店內的紙褲給我叫我去淋浴間沖個澡,......回到包廂後按摩小姐叫我趴著床然後開
       始幫我按摩我的肩頸、背部、手部及腿部,按到大腿附近後,按摩小姐就開始一直碰
       觸我的陰囊及陰莖,因為我比較敏感,所以我就射精了,......按摩小姐向我表示要
       收取小費,按摩小姐稱只要有射精出來就要給小費,我拿了新台幣 200員給予按摩小
       姐,小姐稱這邊的行情都是500元,所以我總共給了按摩小姐新台幣500元。 問 據你
       上述所說,純按摩時間一共多久?半套打手槍服務時間一共多久?答 純按摩約2小時
       。半套打手約2至 3分鐘左右。......問 此次性交易代價為何?你將錢於何時?何地
       ?交給何人?答 我於按摩結束後新台幣 500元給2號按摩小姐、我約於20時10分消費
       前就將新台幣 1300元交給櫃檯......問 ......按摩小姐年籍資料為○○○......是
       否屬實? 答 屬實。......」上開筆錄並經受詢問人○○○簽名在案。且男客○○○
       及按摩女○○○並經萬華分局分別以107年6月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31859901號、
       第107318599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各處1,500
       元罰鍰,嗣按摩女○○○不服上開處分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案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9月10日107年度北秩聲字第14號裁定異議駁回在案。是以,訴
       願人將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之事證明確。
    (三)復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 410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所得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再按刑
       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與本件系爭建物之使用是否違反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二者規範之內容與要件並不相同;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107年7月19日107年度偵字第15086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認為無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訴願人涉有何妨害風化之媒介行為而予不起訴處分,此與系爭建物是否違規作為
       性交易場所使用之判斷仍屬有別;本件依萬華分局對男客○○○之調查筆錄內容,已
       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確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所得上開事實證
       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核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上開訴願人所涉妨害風化案
       件之結果,係屬二事。訴願人就此之主張,不足採據。
    (四)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
       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31條及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合法使用
       建築物之義務,而涉犯刑法第 231條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經萬華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
       偵辦,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9日對訴願人作成107年度偵字第15086號不
       起訴處分書;是以,本件依行政罰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該違規行為既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應無一事二
       罰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裁處訴願
       人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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