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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2.01. 府訴二字第10861010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公司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673
2700號裁處書及第 107367327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7年5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367327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7年5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367327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物總面積554.37平方公尺)領有
8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由訴願人等 2公司於該址經營餐廳(市招:○○、○○),案經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稽查,查認系爭建物現況使用用
途為餐飲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B類商業類B-3組供
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樓地板面積達 300平方
公尺以上,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一規定,應於每年4月1日起至6
月30日止(第 2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未依
規定辦理106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乃以106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44
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公司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
期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裁處。該函於106年11月13日送達訴願人等2公司。嗣訴願人○○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106年12月1日106赫士盟字第 1061201001號函略以:「......因店面
改裝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審查尚未批覆下來,故迄今仍未辦理 106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
申報,待貴處核發室內裝修許可證後立即完成後續申報工作,敬請 貴處准予展延六個月。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15日北市都建
字第10639981300號函同意展延至107年3月31日前依規定辦理申報。惟訴願人等2公司未依限
辦理106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2公司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等規定,以107年5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367327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7367
327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等 2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
起30日內補辦手續。上開函及原處分於107年5月22日送達訴願人等2公司,訴願人等2公司不
服,於 107年6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日、9
月 4日、11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 107年5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67327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
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
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類別 │B類 │
│ ├─────────────────────────────┤
│ │商業類 │
├────┼─────────────────────────────┤
│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
├────┼─────────────────────────────┤
│組別 │B-3 │
├────┼─────────────────────────────┤
│組別定義│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B-3 │
├────┼─────────────────────────────┤
│使用項目│…… │
│舉例 │2.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飲│
│ │ 料店(無陪侍提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所,包括茶藝館、咖啡店│
│ │ 、冰果店及冷飲店等)等類似場所。 │
└────┴─────────────────────────────┘
行為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3條規定:「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
簽證結果製成檢查報告書。」第5條第1項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類別 │B類 │
│ ├─────────────────┤
│ │商業類 │
├──────────┼─────────────────┤
│組別 │B-3 │
├────┬─────┼─────────────────┤
│規模 │樓地板面積│300平方公尺以上 │
├────┼─────┼─────────────────┤
│檢查及申│頻率 │每1年1次 │
│報期間 ├─────┼─────────────────┤
│ │期間 │4月1日至6月30日止(第2季) │
├────┴─────┼─────────────────┤
│施行日期 │86年1月1日起 │
└──────────┴─────────────────┘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其範圍如下......七、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咖啡廳、茶室、食堂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9 │
├──────────────┼────────────────────┤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 │(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
│ │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B3……等類組。 │
│:元)或其他處罰 ├───┼────────────────────┤
│ │第一次│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於106年6月上旬公告停止營業準備進行裝修工程,並且
辦理室內裝修許可執照申請(掛號時間106年6月13日),經洽主管機關回復待室內裝修
完成後始得補申報公安檢查,該工程進行至 106年底大致完工,隨後進行公共安全檢查
之申報作業,完工後因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申辦作業還沒完成,但仍不影響其營業使用
,且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時間為 106年8月7日,施工期為半年,並得展延半年,故本
案施工許可時間可以展延至107年8月17日,未完成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依申報流程,檢
查機構無法完成申報作業,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等 2公司於系爭建物經營餐廳(市招:○○、○○),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屬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B類商業類 B-3組餐飲業,依行為時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於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止
(第 2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以106年12月1日函申請展延申報期限,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15日函同意展延至107年3
月31日,惟查訴願人等2公司仍未依限辦理系爭建物106年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有
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4日之建築物公共安全列管未申報場所現況訪查表及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申報資訊查訊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公司主張為進行室內裝修工程,申辦文件尚未核發而無法辦理公安檢查申
報,本案室內裝修施工許可核發施工期為半年,並得展延半年,故施工完工期限為 107
年 8月17日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第9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
查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違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6萬元以上3
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等。次按樓地板面積達300平方公尺以上之B-
3組使用用途建築物,應以每年1次(4月1日至 6月30日止)之頻率辦理公共安全檢查
申報,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一所明定。復依內政部99年3
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規定,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屬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範圍。是本件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所定之B類商業類B-3組之餐飲業,其使用面積達 300平方公尺以上,屬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依上開規定,自應於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第2季)主動辦理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
(二)查本件訴願人等 2公司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之申報人,依卷附 106年9月4日建築物公共安全列管未申報場所現場
訪查紀錄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資訊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所載,系爭建物
106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未依規定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11月8日函
通知使用人即訴願人等2公司依限辦理,嗣經同意展延至 107年3月31日前辦理,惟查
其等2公司仍未依限辦理,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復查建築法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並無得以申
辦室內裝修許可為由展延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規定;訴願人等 2公
司主張本案可以展延至107年8月17日辦理,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等2公司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 107年5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67327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107年5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6732701號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
07367327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等2公司,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等2公
司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 2公司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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