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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2.26. 府訴二字第10861010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132525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記載:「 107年10月19號北市都建字第10
761325251號」,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7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1325251
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761325252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
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
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地下○○樓(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3使字xxxx號使用
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一般零售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
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 G-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訴
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轟密斯工作室」,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運動訓練業、運動
表演業等。本府體育局(下稱體育局)於107年9月17日派員至現場查察,經訴願人表示
現場屬有氧教室及團課4堂、8堂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1,800元不等,體育局
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之營業屬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之韻律(舞蹈)中心,乃以 107
年9月25日北市體產字第 107601533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休閒、文教類 D-1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
所)之韻律(舞蹈)中心場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1款及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7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
132525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7613252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之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得連續處罰。訴願
人不服原處分,於 107年11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郵政
機關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中和區○○路○○號)寄送,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訴
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 107年10月26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
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交由鄰居轉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
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 107年10月27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訴願在途期間問題;其期間末日原為107年1
1月25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11月26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107年11月30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有貼妥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收文條碼之訴願書正
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
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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