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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2.21. 府訴二字第10861010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7 年8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10985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本市南港區○○路○○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0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
      為5層2棟62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路○○號○○樓之所有權人。
      系爭建築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
      下同)104年7月7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1120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屬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嗣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12
      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311301號公告系爭建築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
      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 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並以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470
      311300號函(該函誤載建築物門牌號碼,原處分機關業以104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
      0486043300號函更正在案)通知訴願人等,應於106年12月3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7年1
      2月3日前自行拆除。
    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 107年2月超過每月用水度數1度,乃以107年5
      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4863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7年6月1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所屬
      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就未依限停止使用陳述意見,未獲回應。原處分機
      關乃於 107年8月3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作營業使用,原處分機
      關乃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 107年2月每月用水度數超過1度,且該址有營業使用情
      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而依該條項
      及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規定
      ,以107年8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610985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7年11月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
      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寄送,
      於107年8月17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已載明訴願救濟期
      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處分
      書達到之次日(107年8月1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
      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7年9月16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
      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107年9月17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7年
      11月 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
      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
      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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