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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2.26. 府訴二字第10861010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
0397741號函及第107603977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大同區○○街○○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7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
建築高度為44.8公尺,地上14層,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一規定,應每 3年於1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且訴願人為系爭建物管理組織主任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規定,
依同條例第48條規定,前以民國(下同)107年8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210802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在案
。該裁處書於107年8月10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依限辦理申報,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
10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39774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760397742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訴願人
不服上開檢送函及原處分,於 107年10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 5日補正訴願程式,12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關於 107年10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397741號函部分: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
處分等予訴願人,並非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原處分部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之裁罰對象錯誤,乃以 108
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6069388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在
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此部分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
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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