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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2.26. 府訴二字第10861010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1月19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05765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
71B04140),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即訴願人之女婿,下稱○君)持
有基隆市中正區○○街○○巷○○號住宅(權利範圍: 1分之1,面積為77.12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住宅),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 1款第1目規定不符
,乃以 107年11月19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05765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原
處分於107年1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1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其記載:「茲因本人○○○申請 107年度住宅租金補
貼案(收件編號:1071B04140)……若少了租金補助,對生活支出,不堪負荷,故對此
提出申訴,祈願通融……」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
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
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一項各種住宅補貼
,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補貼
: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第 12條第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
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
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
、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本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所稱……無自有住宅……之認定如下:……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
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
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
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申請人或
其配偶孕有之胎兒。……。」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
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
申請。……。」第16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
下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有住宅。」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補貼或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
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戶籍家庭成員之親屬○君持有系爭住宅,實為其母親的房子
,其屬人頭戶,其母親為單親家庭,有卡債事實,且基隆的住宅屬他們自住之住宅,與
訴願人的居住權益,不應牴觸,訴願人亦屬單親家庭,零收入,若少了租金補助,對生
活支出,不堪負荷,故對此提出申訴,祈願通融。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君單獨持有系爭住宅,即持有自有住宅,有 1
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107年9月13日列印之戶政資料、財稅資料清單及系爭住宅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申請
107 年住宅租金補貼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住宅實為○君母親之房屋,○君僅為人頭,○君母親自住使用系爭住
宅,不應牴觸訴願人居住權利;訴願人為單親家庭,零收入,若無租金補助將不堪負荷
云云。按申請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應均無自有住宅;次按家庭成員係指申請人及其配
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
偶;揆諸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16條第 1
項第1款第1目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107年9月13日列印之戶政資料記載,訴願人之
家庭成員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均為訴願人戶籍內直系親屬)及長女
○○○之配偶○君(為訴願人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君單獨持有系爭住宅
,訴願人之申請即與上開辦法第 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
件申請案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並無違誤。又○君為系爭住宅之所有權人,縱其將系爭
住宅提供其母親居住使用,仍無礙其持有自有住宅之事實;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符合 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資格而否准其申請,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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