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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2.26. 府訴二字第10861010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1月19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05774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
    號:1071B09502),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即訴願人父親,下稱○君
    )持有新北市八里區○○街○○號住宅(權利範圍:1分之1,總面積為127.47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住宅),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不符
    ,乃以 107年11月19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057744號函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該
    函於107年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1月23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2月
    5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
      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
      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一項各種住宅補貼
      ,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補貼
      :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第 12條第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
      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
      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
      、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項及第6項規定:「本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無自有住宅、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之認定如下
      :……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
      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本辦法
      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
      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本辦法所定戶籍或戶籍內,為同一戶號之
      戶內。」第 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
      件之一:(一)均無自有住宅。」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
      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
      依據及計算基準……。」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填寫租金補貼申請資料時,家庭成員並無○君,○君於 107
      年8月16日才遷入訴願人戶籍,且於 107年9月19日遷出,○君因私人因素才暫居於訴願
      人戶籍,並無居住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君單獨所有系爭住宅,即持有自有住宅,有卷
      附訴願人之戶政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申請 1
      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填寫租金補貼申請資料時,家庭成員並無○君,○君於107年8月16日才
      遷入訴願人戶籍,且於107年9月19日遷出,○君因私人因素才暫居於訴願人戶籍,並無
      居住事實云云。按系爭補貼對於是否有自有住宅係以家庭成員認定,而家庭成員指申請
      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
      戶籍外配偶,揆諸住宅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等規定自明。復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4條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
      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查卷附訴願人全戶之戶政資料影本記載,○君自10
      7年8月16日遷入訴願人戶內,是訴願人於107年8月23日申請時,○君為訴願人戶籍內之
      直系親屬,屬訴願人之家庭成員。次查○君單獨持有系爭住宅,訴願人之申請即與上開
      辦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申請案之審查結果為不
      合格,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君已於107年9月19日將戶籍遷出,惟查上開辦法第24
      條規定,資格審查係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為審查依據,縱在審查期間○君戶籍遷出,
      然在申請日既為訴願人戶籍內直系親屬,其持有自有住宅,即不符合家庭成員均無自有
      住宅之資格條件;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符合 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資格而否准其申請,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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