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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2.21. 府訴二字第10861010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5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052404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申請編號:
    1071B08136),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持有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住宅
    (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住宅),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不符,乃以107年11月5日北市都服字第 1076052404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於 107年1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1月23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其記載:「本人○○○……申請 107年度租金補貼案
      (案件編號:1071B08136)……附上臺東縣稅務局公文函,重審 107年度租金補貼案資
      格……」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
      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
      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一項各種住宅補貼
      ,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補貼
      :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
      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
      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
      、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本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所稱……無自有住宅……之認定如下:……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
      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
      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
      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申請人或
      其配偶孕有之胎兒。……。」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
      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
      申請。……。」第16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
      下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有住宅。」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補貼或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
      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
      內政部營建署 103年12月18日營署宅字第1030082589號函釋:「依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
      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
      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
      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另參考內政
      部 99年11月2日內授營宅字第0990809299號函說明二略以:『申請住宅補貼者,若經財
      政部所提供之財稅資料查核其持有住宅之全部所有權(比例為一分之一),無論其面積
      大小,即視為有自有住宅。……』及本署 101年8月6日營署宅字第1010048910號函略以
      :『……對於有無房屋之認定,係以財稅機關所提供之不動產持有狀況資料為準,除完
      成建築管理或地政產權登記程序之房屋外,若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則依據房屋稅課
      稅資料是否以『住家用』相關稅率核課,以認定是否為住宅用途之房屋,再行計算持有
      住宅數。』故若申請人家庭成員持有未辦理建物登記之房屋且該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則認定為持有住宅。」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 107年度租金補貼案(案件編號:1071B08136)因訴願
      人持有系爭住宅為供倉庫使用,附上臺東縣稅務局公文函,請重審 107年度租金補貼案
      資格。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單獨所有系爭住宅,即持有自有住宅,有 107年度租金補
      貼申請書、財稅資料清單及系爭住宅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等影本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申請 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持有之系爭住宅係供倉庫使用,請重審 107年度租金補貼案資格云云
      。按申請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應均無自有住宅;次按家庭成員係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等
      ;揆諸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
      第1款第1目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系爭住宅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標示部及所有
      權部影本所示,訴願人單獨持有系爭住宅,其申請租金補貼即與上開辦法第16條第 1項
      第1款第1目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申請案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並無違誤。
      又系爭住宅業已辦理建物登記,其主要用途登記為住家用,並無內政部營建署 103年12
      月18日函釋所稱未辦理建物登記房屋依房屋稅課稅資料認定是否為住宅用途房屋之情形
      ;故訴願人主張系爭住宅係供倉庫使用一節,仍無礙訴願人持有自有住宅之事實,尚難
      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符合 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資
      格而否准其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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