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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2.26. 府訴二字第10861010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2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
04222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7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收
件編號: 1072B0161-2),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欲辦理貸款利息補貼之建物(地址:
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之○○,下稱系爭建物),其建物所有權狀
登載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不符,乃以107年10月2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04222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07年11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2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7年11月13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 107年10月2日)雖已逾30
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本件原處分之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
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
如下:……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第 12條第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
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
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
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
回其申請……。」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應符合
下列規定:……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資料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
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但主要用途均為空白,得依房屋稅單或
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經稅捐機關核定為自用住宅稅率課稅,原處分機關審核為
不符合,與稅捐機關認定相牴觸。訴願人薪資所得僅為打工性質之低於新臺幣(下同)
2萬2,000元最低薪資,條件係符合。
四、查本件訴願人檢附相關資料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7年度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
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駁回訴願人所請;有訴願人107年8月
13日 107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經稅捐機關核定為自用住宅稅率課稅,其薪資所得低於2萬2,000
元云云。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申請自購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資料
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但主要
用途均為空白,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查本件依卷附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所示,其
主要用途記載為:「商業用」,並非空白,自無同辦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但書關於得依
房屋稅單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而得以認定為住宅使用規定之適用;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欲辦理貸款利息補貼之系爭建物不符上開辦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其薪資所得低於2萬2,000元等語,其
情雖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本案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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