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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2.26. 府訴二字第10861010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5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
05310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7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收件
編號:1072B01362),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除所欲辦理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地址:新
北市板橋區○○路○○號○○樓之○○)外,訴願人另持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
○○弄臨○○號住宅1戶(下稱系爭住宅),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
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不符,乃以107年11月5日北市都服字第 1076053103號函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該函於107年1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
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
如下:……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
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
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無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二、申請人
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
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申請人及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
之共有住宅。」「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
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第 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
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
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自建或自
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中華民國國民。二、年滿二十歲。
三、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一)有配偶。……四、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二)申請人持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二年內自
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內政部營建署 103年12月18日營署宅字第1030082589號函釋:「關於申請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是否持有住宅認定疑義一案……本署 101年8月6日營署宅字第1010048910號
函略以:『……對於有無房屋之認定,係以財稅機關所提供之不動產持有狀況資料為準
,除完成建築管理或地政產權登記程序之房屋外,若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則依據房
屋稅課稅資料是否以【住家用】相關稅率核課,以認定是否為住宅用途之房屋,再行計
算持有住宅數。』故若申請人家庭成員持有未辦理建物登記之房屋且該屋按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則認定為持有住宅。」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住宅屬山坡地老舊違建,也是土石流危險區域,隸屬臺北市第
二殯儀館土地,訴願人並無所有權,目前是向第二殯儀館承租,並非自有住宅,符合無
自有住宅之條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除持有所欲辦理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地址:新北市板橋
區○○路○○號○○樓之○○)外,另持有系爭住宅,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
補貼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不符;有訴願人107年8月8日107年度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申請書、財稅資料清單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107年10月26日北市稽大
安乙字第10775182500號函所附房屋稅108年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住宅屬臺北市第二殯儀館土地,其並無所有權,目前是向第二殯儀館
承租,並非自有住宅云云。經查:
(一)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
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
目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四、家
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二)申請人持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
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家庭成員均無自有
住宅。」另依前揭內政部營建署 103年12月18日函釋意旨,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
請人之家庭成員持有未辦理建物登記之房屋且該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為
持有住宅。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上開辦法第2條第4項所稱之家庭成員,依卷附財稅資料清單影本顯示
,訴願人除持有所欲辦理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地址:新北市板橋區○○路○○號○
○樓之○○)外,另持有系爭住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住宅雖無建物登記資料,
然系爭住宅係按自住或公益出租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總面積:78.6【按:應係平方公
尺】,訴願人持分比:1/1),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5日北市大地籍字
第1076010083號函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7年10月26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7
751825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憑;且無上開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視為無自有住宅之
情事;是訴願人持有未辦理建物登記之系爭住宅且該住宅係按自住或公益出租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內政部營建署 103年12月18日函釋意旨,認定為訴願
人持有住宅,此與系爭住宅坐落之土地為何人所有無涉;是訴願人主張系爭住宅屬臺
北市第二殯儀館土地、其並無所有權、目前是向第二殯儀館承租等語,委難憑採。準
此,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持有系爭住宅,與上開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所定申
請人持有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無自有住宅之條件不符,而否准訴願人所請,應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
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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