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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3.04. 府訴二字第10861010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9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055212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
1071B09124),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欲辦理租金補貼之住宅(地址:本市中山區○○
○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住宅),其所有權狀主要用途記載為商業用,且
以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不符,乃以107年11月9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05521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處分
於 107年1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7年1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略以:「……本人申請內政部 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案(案
件編號:1071B09124)經審列不合格,今懇訴願請列為合格……」揆其真意,應係對原
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
建築物。」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
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
;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 12條第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
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
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
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
回其申請……。」第18條規定:「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坐落於申
請人戶籍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
成果圖影本或建築物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
、『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三)非位於工業
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
』、『工商服務業』、『店舖』或『零售業』,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
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第24條規定:
「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
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戶
籍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
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住宅房屋稅自 107年12月起改為按住家用之稅率核課,與規定
相符,應列為合格。
四、查本件訴願人申請 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商業
用,且以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不符,有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建物所有權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 108年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住宅房屋稅自 107年12月起改為按住家用之稅率核課,與規定相符,
應列為合格云云。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規定:「申請租金補
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
果圖影本或建築物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
『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三)非位於工業區
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
、『工商服務業』、『店舖』或『零售業』,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
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又申請自建、自購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
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為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4條
所明定。查本件依系爭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其主要用途為「商業用」;惟查本件
訴願人於 107年8月23日申請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時,系爭住宅係按「營業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108年課稅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之申請不符合前揭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本案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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