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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2.21. 府訴二字第10861010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3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1397
6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等 3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大同區○○路○○巷○○號○○樓
頂,以金屬、塑膠浪板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1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
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7年11月5日北
市都建字第1076139768號函通知訴願人等3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 107年11
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
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
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
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
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
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
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
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
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
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
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條規定:「新違
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前項拍照列管之新違
建,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
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屋齡老舊,於99年間深怕雨水滲透破壞整棟建築物結構,而在 4
樓頂建四面無圍牆之雨遮,四周僅有支撐鐵皮之鐵架4支以及4樓頂放置整棟住戶維生用
水之水塔;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889號民事簡易判決等,可資參證按其
性質即屬舊樓之保存行為;搭蓋雨遮之 4樓頂純屬訴願人等母子所有,並無妨害他人之
權利、財產、生命安全,請求撤銷拆除系爭構造物之處分。
三、查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
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139768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
圍圖、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83年版、98年版、 104年版航測影像及現場採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3人主張因屋齡老舊,為避免雨水滲透破壞建築物結構,始於99年在4樓頂建
雨遮,依法院判決見解屬舊樓之保存行為,且無妨害他人之權利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
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查本件依歷年版航測影像顯示,系爭構造
物於83年及98年尚未顯影,然於104年之航測影像即已顯影,是系爭構造物應為84年1月
1日以後之新增違建,洵堪認定。至訴願書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88
9 號民事簡易判決,其判決理由係說明搭蓋架棚以遮雨遮陽之行為,按其性質屬民法第
820條第5項所規定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與該行為是否違反建築法規定
無涉;訴願人等3人之主張,顯係誤解該判決意旨,不足採據。又訴願人等3人未經申請
核准擅自增建系爭構造物,即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至於該違規行為之目的為何或
有無妨害他人權利,均不影響該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以查報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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