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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2.26. 府訴二字第10861010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28881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內湖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為1,846.57平方公尺),領有
    80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廠房。訴願人於該址設立工廠,並經本府產業發展局
    (下稱產發局)以民國(下同)107年5月24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76000532號函(下稱107年5
    月24日函)准工廠登記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工廠,屬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C類工業、倉儲類C-2組,供儲存、包裝、製
    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一般物品之場所,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以上,應於每2年於7
    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第 3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原處分機關查得系
    爭建物未依規定辦理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乃以 107年6月14日北市都授
    建字第10749182800號函(下稱 107年6月14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辦理申報
    ,逾期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裁處。惟訴願人仍未依限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 107年9月14
    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288811號裁處書(因該裁處書文號有誤載,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0
    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6131819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辦理申報。該裁處書於107年9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
    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12月4日及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3條
      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
      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 1
      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
      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
      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C│工業、│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C-2│供儲存、包裝、製造、檢│
      │類│倉儲類│發、組裝及修理物品之場所。 │  │驗、研發、組裝及修理一│
      │ │   │              │  │般物品之場所。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C-2 │……。                            │
      │   │2、一般工場、工作場、工廠等類似場所。             │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3條規定:「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結
      果製成檢查報告書。」第5條第1項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類別        │C類  │工業、倉儲類      │
      ├──────────┼────┴────────────┤
      │組別        │C-2               │
      ├──────────┼─────────────────┤
      │規模        │樓地板面積            │
      │          ├─────────────────┤
      │          │1,000平方公尺以上         │
      ├────┬─────┼─────────────────┤
      │檢查及申│頻率   │每2年1次             │
      │報期間 ├─────┼─────────────────┤
      │    │期間   │7月1日至9月30日止(第3季)    │
      ├────┴─────┼─────────────────┤
      │施行日期      │88年7月1日起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9                      │
      ├───────────┼───────────────────────┤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
      │           │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
      │           │格者)。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C2……等類組   │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           │           │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7年6月14日接到原處分機關來函要求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以為是要辦理消防,因大樓消防設施老舊,訴願人請了 5家公司評
      估都無法辦理,後來與承辦人確認,只要作公安檢查申報,目前○○股份有限公司可協
      助辦理,預計 1個月內完成,訴願人並非故意不辦理申報,而是因為不熟悉申報規定,
      訴願人經營困難,請撤銷罰款及展延補辦時間。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80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廠房,訴願人於該址設立工廠,
      並經產發局107年5月24日函准工廠登記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
      工廠,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C類工業、倉儲類C-2
      組之場所,惟未依規定辦理 107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
      第 3項規定,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
      、產發局107年5月24日函、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14日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以為是要辦理消防,因大樓消防設施老舊,請了 5
      家公司評估都無法辦理,後來與承辦人確認,只要作公安檢查申報,目前有消防公司可
      協助辦理,預計 1個月內完成,訴願人並非故意不辦理申報,而是因為不熟悉規定,訴
      願人經營困難,請撤銷罰款及展延補辦時間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
      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申報。另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未依同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處建築物使用人或
      所有權人等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查本件訴願人向產發局申辦獲准工廠登記在案
      ,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而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所定之C類工業、倉儲類C-2組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一般
      物品之場所,其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以上,自應每2年於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第3季
      )主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業以107年6月14日函通知訴願
      人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查訴願人未依限辦理
      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9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60288811號裁處書裁罰後,訴願
      人於提起本件訴願時,才申請展延申報期限,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 107年10月12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76131853號函同意展延至107年11月20日前辦理,訴願人遲至107年
      12月12日才辦理系爭建物之 107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有建築場所公共安全申
      報資料(個別)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逾期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其不熟悉規定等語,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1個月內辦理申報,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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